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13號原告 黃海清 被告 鄭淑惠
9弄22之3號6號 鄭朝陽
3號12樓6號 鄭張秀珍
3號12樓6號 鄭朝光
號2樓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及備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原告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為準而核定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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