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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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集華
梁源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集華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鄰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主線道路中華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號誌且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僅能右轉彎不得穿越道路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中華路之主線道路行駛,適被告梁源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謝慈芳 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經中華路778號前路段時,亦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且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廖集華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腳撕裂傷、左腳踝骨擦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梁源誠則受有右手輕微擦傷之傷害,雙方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警到場處理時均承認肇事,因認被告廖集華、梁源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已達成和解且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
273號調解筆錄正本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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