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宗達
張裕棋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
45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達、張裕棋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年7月3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已於100年10月22日、10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游宗達之居住所;10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張裕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7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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