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