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1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停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2月2日板院通92執菊字第37194號通知該執行命令撤銷並結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1月1日板院通92執菊字第37194號執行命令、93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2月2日板院通92執菊字第3719
4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准暫予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30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聲請人即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