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被害人甲○○將機車停放上址,而機車鑰匙一串(5 支,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插於機車引擎電門處,未及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拔取竊盜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被害人甲○○返回查看,發現上情,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水 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