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桃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因其投資失利,為彌補財務缺口,竟利用其因替訴
外人即其兄 田邦禮 、兄嫂 徐美茶 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持
有該二人身分證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之
機會,未經田邦禮、徐美茶之同意連續在如附表一、二、
三備註欄所示期間,以「田邦禮」、「徐美茶」名義,向
原告申辦如各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代償卡,並於
各附表所示期間內,分別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請求代償
其他積欠信用卡款項。嗣於94年5月、6月間,因被告無
力繳交其冒名「田邦禮」、「徐美茶」名義向友邦信用卡
公司申辦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經友邦信用卡公司電知田邦
禮繳款,以及徐美茶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
未果,詢問被告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因上開冒用「田邦禮」、「徐美茶」名義,向原告及
他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卡及代償卡之犯行,前已經本
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陷於錯誤,致核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
現金卡及代償卡供被告使用,並因此向特約商店支付貨款
、同意被告借款以及代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共427,046元未償還,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二份
、信用卡還款明細、YOUBE予備金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台新
銀行代償卡冒用及還款明細各一份、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
275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經查:
㈠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
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7年年度
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件原告以
盜用田邦禮、徐美茶身分證等文件並偽造二人署押之犯行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代償卡,並以偽造署押方
式持卡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特約商店支付刷卡
貨款、同意被告借款並代償債務,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
欺行為;而被告既未能對原告償還上開借款,顯已使原告
受有貸款未能取償之損害,自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第2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
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項目,皆係
被告持卡消費、借款、或原告代償被告債務之金額,核皆
屬原告所受積極損失,依上開說明,皆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現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並於96年4月18
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5
月8日發生效力,應認定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同
年5月9日。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7,046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冒用「田邦禮」名義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及消費暨未償還金額表│
├───┬───────┬─────────────┬──────┬───────────┤
│編號│持卡消費期間│卡名、卡別及卡號│簽帳本金總額│備註   │
││││(新臺幣)││
├───┼───────┼─────────────┼──────┼───────────┤
│一│92年9月23日至│卡名:台灣加油卡普卡│266,448元│90年6月間冒名申辦│
│ │94年6月5日止│正卡:0000-0000-0000-0000│     ││
│  │    │附卡: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二│無欠繳紀錄│卡名:美國運通卡│0元│92年8月間冒名申辦│
│││正卡:0000-0000-0000-0000│││
│││附卡:0000-0000-0000-0000│││
├───┼───────┼─────────────┼──────┼───────────┤
│三│92年9月23日至│卡名:VISA白金卡│168,371元│92年8月間冒名申辦│
│ │94年6月8日止│正卡:0000-0000-0000-0000│     ││
│  │    │附卡:0000-0000-0000-0000│ ││
├───┼───────┴─────────────┴──────┼───────────┤
│總計│消費本金總金額:434,819元│已償還金額:309,746元│
│├────────────────────────────┤│
││積欠本金總金額:125,073元││
└───┴────────────────────────────┴───────────┘
┌────────────────────────────────────────────┐
│附表二:被告冒用「田邦禮」名義向原告申辦之現金卡及消費暨未償還金額表│
├───┬───────┬─────────────┬──────┬───────────┤
│編號│持卡借款期間│卡名及帳號│借款本金總額│備註   │
││││(新臺幣)││
├───┼───────┼─────────────┼──────┼───────────┤
│一 │92年5月11日至│卡名:YOUBE予備金現金卡│326,343元│92年5月間冒名申辦│
│  │94年4月8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     ││
├───┼───────┴─────────────┴──────┼───────────┤
│總計│借款本金總金額:326,343元│已償還金額:86,570元│
│├────────────────────────────┤│
││積欠本金總金額:239,773元││
└───┴────────────────────────────┴───────────┘
┌────────────────────────────────────────────┐
│附表三:被告冒用「徐美茶」、「田邦禮」名義向原告申辦之代償卡信用卡及消費暨未償還金額表│
├───┬───────┬─────────────┬──────┬───────────┤
│編號│持卡借款期間│卡名及帳號│借款本金總額│備註   │
││││(新臺幣)││
├───┼───────┼─────────────┼──────┼───────────┤
│一 │92年11月11日至│卡名:代償卡信用卡│93,200元│⑴92年10月間冒名申辦│
│  │94年5月26日止│正卡持卡人:徐美茶│     │⑵代償被告前冒名申辦中│
│││卡號:00000000000000││國商業信託銀行信用卡│
│││││消費之債務並預借現金│
├───┼───────┴─────────────┴──────┼───────────┤
│總計│借款本金總金額:93,200元│已償還金額:31,000元│
│├────────────────────────────┤│
││積欠本金總金額:62,2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