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佰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乙○○即桃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辰公司)負責
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2日,持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爭系
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使用,經原告計算貼現利息後,
原告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乙○○,並由乙○○於同
年7月12日提示付款兌現。
㈡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
以系爭支票遭假處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票據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期
日到場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與訴外人達雋機電維修管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達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喜煒 為兄
弟,因達雋公司前於95年3月10日與桃辰公司簽訂廣告合約
,約定桃辰公司應自同年5月10日以廣告夾報方式為達雋公
司刊登廣告後,被告即簽發系爭支票予達雋公司並由該公司
於同年5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付桃辰公司作為刊登廣告報酬
,詎桃辰公司於同年7月底即未再刊登廣告,已經達雋公司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假處分
,並由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詳見附表一備註欄),系
爭支票既經達雋公司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被告自不得向原
告請求票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乙○○背書轉讓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經其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等情,
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以系爭
支票已經假處分為由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達雋公司後,由該公
司將系爭支票於95年5月10日將系爭支票轉讓與桃辰公司
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陳述綦詳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98號卷宗查閱屬實,而達雋公司就
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過程係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載等情,亦由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原告
就其係因乙○○於95年6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
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附表二之支票已經提
示兌現之支票影本、支票存款簿支出各一紙為證,是本件
依卷內事證,乙○○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轉讓原告時間,
既早於達雋公司對桃辰公司聲請為處分程序時間,而被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而取
得,依上開說明,乙○○將系爭支票記名背書讓與原告,
自屬有效,被告尚難以系爭支票經假處分為由主張原告係
惡意取得,本件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
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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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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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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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佰鑫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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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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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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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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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桃辰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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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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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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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龜山鄉○○○路3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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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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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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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假處分裁定程序(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98號):│
││⑴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6日,以桃辰企業有限公│
││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7623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
││⑵假處分裁定主文:「債權人(註:即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債務人(註:即桃辰企業有限公司)供膽保後,│
││債務人就附表(註:即本件系爭支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
││此項事由。」│
││⑶依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假處分聲請狀記載,係於95年5月│
││10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桃辰企業有限公司。│
││⒉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30號):│
││⑴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30號受理,經本院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中華│
││民國95年9月18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梅字第4230號執行命令禁止桃辰│
││企業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將系爭支票轉讓於他人│
││、付款人亦不得對桃辰企業有限公司為付款。│
││⑵未扣得系爭支票。│
││⒊系爭支票經原告向中央信託局託收為票據交換,經付款人以系爭支票遭│
││假處分退票,並於票面記載「禁止丙○○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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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乙○○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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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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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新華榮企業社(負責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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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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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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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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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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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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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市○○路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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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已經乙○○於95年7月12日提示付款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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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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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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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全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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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被告負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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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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