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33,000
元、交通費20,000元,並受有50,000元之收入損失、及相
當1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其上開請求各項金額更正為醫療費用63,003元(
診療費24,603元、復健費30,000元、特別看護費8,400元
)、交通費6,570元、收入損失67,500元、精神慰撫金11
,500元,而將其請求本金金額減縮為148,573元。原告就
其上開各項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核係分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5年5月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991之6號
之對面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時亦未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致擦撞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陳淑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造成系爭機車人倒地,致使搭乘該輕型機車乘客即
原告受有左踝撕裂傷、左後脛動脈斷裂、左後脛神經斷裂
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先送往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為急救,並於同日轉往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手術並疾住院至同年月11日,至今仍
接受復健。原告因接受上開醫療,支手術費用24,603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8,400元、至今每月支付之復健
費共30,000元。以上合計,共63,003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於出院後,為前往醫院追蹤治療接
受復健,自95年5月至6月間,由大溪撘乘計程車至林
口長庚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資6,000元。此外,本件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乙○○,於原告住院期間之同
年5月7日,前往醫院看護原告,共支出停車費及油資
570元。以上合計,共6,57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係替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乙○○照顧其二名子女即原告孫子,並由乙
○○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後,原告不
良於行,而由乙○○以每日900元價額,僱請褓母照顧
小孩約75日,共支出褓母費用6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一年復健治療,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1,500元之
精神上慰撫金。
㈢被告因其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原告,前已經本院刑事
庭以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長
庚紀念醫院95年5月10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左列規定:一、…。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
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被告行為時之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
同年6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前段、第9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於
變換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致擦系爭機車,而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系爭交通事故責任
應歸責於被告,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原
告受傷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結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已如前證,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醫療費共24,603元、至
今每月支付之復健費共3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為證,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於依
上開說明扣除健保給付費用後,所記載自負額即原告應繳
付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僅23,743元(計算式:15,980
元+3,663元+310元+200元+1,000元+460元+46
0元+310元+460元+400元+500元=23,743元),
經本院闡明,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23,743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左踝撕裂傷、左
後脛動脈斷裂、左後脛神經斷裂」,於手術後經醫師診
斷醫囑認「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5年5月6日經急
診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住院。現情況許可,於民國95
年5月11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追蹤治療
一年。」等情,業經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綦祥,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尚屬必
要,而原告支出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8,400元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看護人員 侯淑真 出具之收據一紙為
證,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分別於95年
5月16日、同年月16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0日,
由大溪撘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資6,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四紙在卷可查,
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住院期間
前往醫院所支出之停車費及油資,難認屬原告就醫支出
之交通費,此部份請求,尚難准許。
㈢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照顧其二名
孫子,致使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該二名孫子支付褓母費
用67,5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收入損失67,5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該二名孫子出生前、後,皆係由其子即本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月給付其30,000元作為生活費,並未因
原告照顧該二名孫子而增加每月之給付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綦詳,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固因系爭傷害而約七十五日期間無法照顧二名孫子,
致使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支付褓母費而受有經濟上之損
失,惟仍難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支付褓母費之損失認作
原告之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接受手術住院五日
後,仍需為期一年之回診復健等情,有如前證,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情形、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參以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1,500元精神上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
㈤依上開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49,643元之
損害(計算式:23,743元+8,400元+6,000元+11,500
元=49,643元),足堪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4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
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2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
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643元,及自96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