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立德係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嘉新西路與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上同向在右後方由告訴人 林章華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造成林章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腰椎間韌帶扭挫傷併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章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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