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藺美玲
藺志宏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其受讓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受讓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藺常太 、 李玉雪 間之借款債權憑證(即本院89年度新院錦執莊2155字第9329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即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99萬8,216元,及自民國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執行費用,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受理在案,且該案已定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是系爭執行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88
4號、104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9萬8,216元,及自
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執行費用;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目前尚未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進行執行程序等情,此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又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至少應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上開債權本金之損害,參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至多約為4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為19萬9,643元【計算式:99萬8,216元×0.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既僅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尚未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業如前述,難認若停止執行,債權人立即受有前開損害,爰酌減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