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清榮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大昌一路84號前時,欲迴轉至立志中學,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然迴轉。適告訴人 劉昱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東向西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劉昱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輕癱及認知障礙、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損傷、多處顏面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清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昱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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