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鍾添錦律師被告周秀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空白字第○一八六四四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該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3,門牌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依前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停車位,於民國83年6月24日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 黃永河 ,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0日至86年6月19日,清償日期為84年6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4年1月17日向黃永河買受系爭建物,並於84年3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已罹於時效,被告皆未曾向黃永河請求清償,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04年6月17日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訴請除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15年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