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政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108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案件之開庭通知,對該案從未開庭過,原審逕以被告未到庭為由,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2、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檢體編號:108H-636)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第53頁、第83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有上開實驗室108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檢體編號:108DH-636)附卷可參(毒偵卷第85頁),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二)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本案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再者,本案承辦檢察官為了調查本件是否適於為緩起訴處分,傳喚被告應於109年3月17日15時35分到庭,傳票上註記「到庭為戒癮治療程序之評估」、「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無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於109年3月4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其他適當位置,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傳票既經寄存送達,則不論被告有無實際前往領取,均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09年3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當時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抗告意旨辯稱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本件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傳票既已合法送達,堪認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無故未到庭,亦未檢具相關證明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5頁、第119頁),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對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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