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段盛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段盛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繳納保護管束罰款,需白天上班還債,已向觀護人通知剩餘1個月履行期,會向工作單位請假,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履行完畢,卻因另案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遭羈押致無法完成,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將履行期間延長1至2月等陳述。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得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於107年10月18日經通知應至法務部矯正署(下略)新店戒治所履行義務勞務後,於同年月30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至108年3月29日出監,再於同年4月1日受通知應至新店戒治所履行義務勞務,嗣經抗告人聲請,臺北地檢署同意展延履行期間至109年2月17日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簽呈、聲請書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9、93-97頁)。其於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時,亦表示若未於109年2月17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對於撤銷緩刑絕無異議(原審卷第95頁),其既已考量自身狀況,並瞭解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即應妥適安排規劃其日常作息及工作,以確保能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
(三)然上開緩刑所命應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條件,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期間屆滿前,僅履行83.5小時,且抗告人自履行期間展延後,履行狀況不佳,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於108年7月18日、9月23日、10月21日、11月15日、12月6日、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月13日多次以公務電話或函文催促其履行,並告知違反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更分別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1月13日親自簽名確認瞭解督促履行之內容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有臺北地檢署催促履行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聯繫表、臺北地檢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152頁)。顯見抗告人在多次經提醒應在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知悉違反之法律效果後,猶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自其另案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至109年1月14日另遭羈押,期間約有9.5個月,然抗告人卻僅履行83.5小時義務勞務,平均1個月僅履行8.79小時,且縱使抗告人未於109年1月14日因案羈押,至同年2月17日履行期間屆滿,亦僅餘約1個月期間,抗告人尚餘156.5小時未履行,依抗告人歷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暨履行勞務機構所能安排之時段,其欲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已屬困難,難認抗告人無法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係因於剩餘約1個月期間時受羈押之故。綜觀抗告人各月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迄今尚未履行之時數、未能履行之原因、有無主動聯繫請假等情狀,足認抗告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負擔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參以抗告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未能珍惜緩刑機會,積極履行所附條件,難認其確已對自身犯行有所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審慎行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雖表示已計畫於履行期間剩餘1個月時,向其工作單位請假,以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云云;然臺北地檢署佐理員於109年1月13日以電話督促抗告人履行時,曾詢問「履行期間將於109年2月17日到期,不知段員的打算如何?」抗告人僅表示「目前已開始履行時數,預計在2月15日將時數履行完畢」,並未提及將向工作單位請假,全心投入義務勞務之履行等情(原審卷第141頁),難認抗告人已預有請假投入履行義務勞務之計畫,是抗告人前述理由,應係辯解之詞,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而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