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9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尚有證詞及供述係於原審判決當時業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當事人及法院亦未曾加以援用審酌,且為足以證明被告甲○○並無強盜罪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顯著性」及「嶄新性」新證據,臚列如下:
(一)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民國96年2月15日一審審判筆錄中,被告甲○○之供述:「我沒有強盜的意思,被害人拿出錢的時候我就已經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躲在機車後面。」;並參照96年6月6日一審審判筆錄中,告訴人 李後冠 證述:「被告甲○○及 陳柏楠 距離我約10公尺左右,他們二人沒有跟我講到話。」、「當時打電話時,被告 潘韡彥 、 許建偉 離我約1公尺,其他二人站的遠遠的,他們後來沒有拿我的手機看。」、「他們四人是一起走到我車旁邊,在我旁邊停了一下之後, 徐建偉 、潘韡彥二人留在我車旁,其餘二人走到我車後約10公尺處。」另於96年5月8日二審審判筆錄中,被告甲○○稱:「當時潘韡彥叫被害人去領了錢以後,我以為沒事了,就想先回去吃東西,之後我在回去的路上徐建偉打我的手機給我,他沒有說別的,只叫我過去七星潭,在七星潭會合後,那時他們已將被害人放下車了,我也不知道車子發生什麼事情…」、「當初我雖然有跟著他們去,但他們跟被害人對話的時候,我是在距離他們10公尺左右的地方,他們說什麼我沒聽到,我一開始只是想去愚弄或是嚇嚇人而已。」綜合上開供述,被告甲○○除了與潘韡彥、徐建偉兩人保持一定距離,也沒有拿鐵棒刀子之外,甚至看到被害人拿錢出來,還躲到機車後面,即顯示對於潘韡彥與徐建偉之行為已超出其預料之外;且本案係發生於馬路旁,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有「把風行為」,是以足認被告甲○○顯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被告徐建偉於95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問:搶來的錢有無花用?)沒有」、「…李後冠有講他是大漢技術學院會計系的學生,所以我有意思到學校去找李後冠,再把車子鑰匙還他然後告訴他車子放置位置…」;共同被告潘韡彥於95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問:搶來的錢有無花用?)…沒有用於任何用途,只是要教訓李後冠而已,我私下有告知李後冠錢會拿去學校還給他…」;被告甲○○則於同日警詢筆錄供稱:「(問:搶來的錢有無花用?)沒有。」。徵如上述,潘韡彥與徐建偉均相信李後冠偽稱其為大漢學院學生一事,基於同校情誼,在主觀上並不打算將錢或車子等財物據為己有,客觀上被告等人亦未將錢花用,足以顯示其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據此等新證據爰依法提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事證,皆為被害人及當事人之警詢筆錄、原一、二審案卷筆錄資料等,乃早已存在之資料,而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且原確定判決已審究聲請人於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與主觀認知,並詳述其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是以就該等卷內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自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