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 廖欽濃 與伊成立之「分期攤還協議契約」,既非以塗消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或返還土地所有權為目的,顯見並不能確保系爭土地嗣後永不再受強制執行,故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之履行利益或因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非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或價格,然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需按系爭土地之市價賠償再審被告,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違背。又原確定判決逕為認定系爭土地拍定價額與市價間之價差,而未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但書及違背第222條第3項之違誤。另該分期攤還協議書載明其性質屬新債清償,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仍有借款債務到期迄未清償,可與本件請求相抵銷,自屬有據,況再審被告並未於93年10月1日或10月15日依諾按期攤還35,000元,應即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並不因再審原告嗣後於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而有所影響。且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9月15日所繳付之借款本息535,000元,顯然不足其認再審被告每年應償還591,836元以上之事證,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與卷存書證顯有出入,其於證據法則之適用更有違誤。爰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就土地市價酌定因素主張違法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另訴外人廖欽濃轉帳至再審被告設於再審原告之活期儲蓄存軟帳戶內之58,1335元,係履行與再審被告所為撤回強制執行約定所支付之價金,另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復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領分配款4,609,100元,則再審被告所償還之金額,業已超過上述協議書所約定前4年每年攤還本息百分之十之金額,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償還之金額不足協議書所約定金額,顯不足採,且再審被告設立於再審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亦尚有50餘萬元之預收款可供扣抵,其主張再審被告未於93年10月份給付3,5000元,應喪失期限利益云云,亦無足採。復以該協議書有關新債清償之規定,係以再審被告違反分期攤還本息之約定為前提,倘原再審被告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本息,再審原告即不得片面剝奪其分期攤還之利益,故不得以未償之全部債權主張抵銷。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查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土地市價之估定,經核係對於再審被告所受債務不履行損害額之計算,乃就本案所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以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28條第2項等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再查原判決理由
三、(四)記載:「…再依兩造分期攤還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在前4年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10以上,及自93年起每年9月15日應償還591,836元以上;而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時,已受償4,609,100元,早已超出上訴人迄今應償還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10月1日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全部到期,而以未償之債務抵銷,並無可取…」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是否得抵銷之金額加以調查,且經核訴外人廖欽濃支付價金內之53萬元係屬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等預收款,即超過96年10月1日所應支付之分期攤還金35,000元,復與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23日所受領之執行分配金額,顯已超過再審被告於93年度應攤還之額度,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審並於理由五、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於判決之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顯已說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