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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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09號原告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陳彥彣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攪拌機及紙漿泵浦等設備之紙漿槽新建工程安裝費用適用投資抵減,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與「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及同辦法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安裝費用不符,乃以95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50001063號函否准其工程費用適用投資抵減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94年11月15日紙漿槽興建工程費用投資抵減之申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
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公司自製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為本件申請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6款所明定。又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審查原則亦規定:「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機關申請認定」。是購置設備後為使其適合於營業上使用所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包括土木工程之費用在內,自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⒉原處分以紙漿槽興建工程係由鋼筋混凝土所建造存放固液
態原料之建物,並配合攪拌機、紙漿汞浦機器設備運轉,為一獨立之土木工程等語為由,認其非安裝該設備之直接且必要之費用,訴願決定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惟該攪拌機、紙漿汞浦係屬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設備,符合投資抵減規範,業為經濟部工業局94年6月23日工證化字第09400520600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下稱投資抵減證明書)在案可憑,既為自動化設備,為使其適合於營業上使用所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依首開法令說明,自亦可為抵減之項目。本件原告為節約能源、有效資源再利用以提升競爭力,特購置攪拌機與紙漿汞浦,期能將經過各種篩洗設備之良好纖維透過攪拌機均勻混合後,經由紙漿汞浦之運作,抽送至抄紙機使用。為使攪拌機與紙漿汞浦得以運作發揮其營業上之效用,必須興建數紙漿槽,並將攪拌機及紙漿汞浦設置於紙漿槽內,始能均勻混合漿料、維持漿料濃度、抽送至抄紙機,發揮上開自動設備之功能。否則,若僅有攪拌機、紙漿汞浦等設備而無紙漿槽之設置,既無從攪拌漿料,亦無可能抽送漿料至抄紙機,該等設備均無法產生營業上之使用功能,顯見紙漿槽土木工程之成本支出,確係為使攪拌機、紙漿汞浦合於營業上使用所必要之費用,台灣區造紙同業公會並開立證明書明確表示:「‧‧‧是漿槽土木工程係攪拌機及汞浦所需之必要之安裝費用」。職是,紙漿之興建成本既係使攪拌機與紙漿汞浦適合於營業使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於上開辦法、須知之規定,本件原告投資抵減之申請,自應准許。
⒊訴願決定另以攪拌機及抽漿汞浦等設備支出為新台幣(下
同)922,000元,而以整座紙漿槽新建工程成本5,523,81
0元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安裝費用,即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反遠甚於設備之支出,亦不合常理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紙漿槽係攪拌機等設備適於營業使用所必要者,有如前述。依上開辦法或須知等相關規定,安裝設備之費用是否准予扣減,僅以其是否屬於「必要」之費用為限,除此之外,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較機器設備之支出為多,就必要費用是否僅能佔機器設備支出之一定比例,及其比例為何,相關規定對此亦未設限。縱然安裝之必要費用較設備支出為高,或占較高之比例,均無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五、自動化設備:指
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設備:(一)自動進料、卸料功能。(二)自動監測、檢校功能。(三)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四)自動裝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分別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同辦法申請須知
四、審查原則: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所明定。⒉原告於94年10月4日以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攪拌機及紙
漿泵浦等設備所建紙漿槽新建工程成本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該局核認係屬土木工程,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自動化設備不符,以94年10月21日工證化字第094008674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遂於94年11月15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將該土木工程成本列為其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設備之安裝費用,該所於95年3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紙漿槽新建工程係由鋼筋及混凝土所建造,供存放固、液態原料之漿槽,上開機器設備置放於漿槽中運轉,應為獨立之土木工程,並非安裝上開設備之必要費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以95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50001063號函否准其申請。
⒊營利事業購置適用投資抵減自動化設備,其安裝設備所需
水電、土木工程費用,應係使設備能正常運轉可直接歸屬並固定該設備之必要支出者,始能列為必要費用,而得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本件系爭紙漿槽依原告提供之「紙漿槽、攪拌機、抽漿泵浦之配置圖及造紙生產流程說明圖」觀之,係由鋼筋及混凝土所建造,供存放固、液態原料,其功能係作為儲存漿料、使漿料混合均勻、維持漿料濃度穩定之場所,為一獨立具有多功能之土木工程,此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4年10月21日工證化字第09400867410號函敘明有案,系爭漿槽新建工程成本當非屬安裝攪拌機及抽漿泵浦等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購置之攪拌機及紙漿泵浦等設備支出僅922,000元,
而以整座紙漿槽新建工程成本5,523,810元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安裝費用,即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反遠甚於機器設備之支出,顯不合常理。
理由
一、按「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五、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設備:(一)自動進料、卸料功能。
(二)自動監測、檢校功能。(三)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四)自動裝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扣抵減稅額。」及「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分別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同辦法申請須知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於94年10月4日以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攪拌機及紙漿泵浦等設備所建紙漿槽新建工程成本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經該局核認係屬土木工程,與前揭規定之自動化設備不符,乃以94年10月21日工證化字第094008674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遂於94年11月15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將該土木工程成本列為其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攪拌機及紙漿泵浦設備之安裝費用,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5年3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紙漿槽新建工程係由鋼筋及混凝土所建造存放固、液態原料之漿槽,上開機器設備置放於漿槽中運轉,應為獨立之土木工程,並非安裝上開設備之必要費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以95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50001063號函否准其投資抵減之申請。
三、原告雖主張購置攪拌機及紙漿泵浦等設備將各種篩洗之纖維經攪拌機均勻混合後送至抄紙機,興建紙漿槽以儲存漿料供攪拌機及紙漿泵浦抽送漿料至抄紙機,該紙漿槽工程成本為該安裝設備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營利事業購置適用投資抵減自動化設備,其安裝設備所需水電、土木工程費用,應係使設備能正常運轉可直接歸屬並固定該設備之必要支出者,始能列為必要費用,而得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本件系爭紙漿槽自原告提供之「紙漿槽、攪拌機、抽漿泵浦之配置圖及造紙生產流程說明圖」觀之,係由鋼筋及混凝土所建造存放固液態原料,其功能係作為儲存漿料、使漿料混合均勻、維持漿料濃度穩定之場所,亦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5年3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無誤,足見系爭紙漿槽為一獨立之土木工程,而非屬與攪拌機、抽漿泵浦之運轉有直接關連性之必要設備,此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4年10月21日工證化字第09400867410號函敘明有案,系爭紙漿槽新建工程成本當非屬安裝攪拌機及抽漿泵浦等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所舉之台灣區造紙同業公會證明書明確表示:「‧‧‧是漿槽土木工程係攪拌機及汞浦所需之必要之安裝費用」云云,尚非可採。且原告購置之攪拌機及抽漿泵浦等設備支出922,
000元,而以整座紙漿槽新建工程成本5,523,810元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安裝費用,即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反遠甚於設備之支出,亦不合常理。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及作成准許原告94年11月15日紙漿槽興建工程費用投資抵減之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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