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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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18號原告捷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2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清算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為970,239元,應補徵稅額232,55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72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8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11
月1日象神颱風受災戶辦理所得稅及房屋稅災害損失報備期限,得比照本部88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依左列規定辦理:…㈢營利事業申報之災害損失金額在新臺幣75萬元以下或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⒉原告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時,歷經87年10
月16日瑞伯颱風及89年10月31日象神颱風肆虐,飽受淹水災害,有文山區萬年里里長證明及剪報資料證明淹水事實。倉庫存貨遭受淹水,損失嚴重,淹水存貨均已不堪使用及出售,原處分未予考量而逕予全部核課清算所得,實與事實不符。
⒊依上述財政部8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象神颱風受災戶之災害損失比照88年921地震情形辦理,原告亦已提供當地萬年里里長證明受損情況。被告對於真實情況不予考慮,逕予全部核課清算所得,今面對巨大之稅額,實非市井小民所能負擔。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92年8月25日列
報清算所得0元,原查以其於清算期間將期初存貨10,519,938元,自動調減存貨報廢損失9,684,885元,未能提示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462-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營業收入12,106,106元【9,684,885÷(1-20%)=12,106,106】,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設算存貨變現損益968,489元【12,106,106×8%=968,486】,加計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1,750元【21,875(詳後述⒌)×8%=1,750】,核定970,239元【清算損益968,489元+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1,750元=清算所得額970,239元】。原告主張重複計算存貨變現損益,且銷售過時之泡水存貨無變現收益,請重新查核帳證云云。申經原處分以:經就原告提示之92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91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查核,其中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成本10,519,938元與清算申報之成本840,560元不合,且未能提示存貨報廢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清算所得970,239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原告提示95年5月23日由臺北市文山區萬年里辦公處證明
書及相關簡報資料,僅能證明87年10月16日瑞伯颱風及89年10月31日象神颱風造成淹水災害,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存貨報廢損失或災害損失之證明供核,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遭受損害及損失金額,且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災害損失之認列必須於災害損失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經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方可核認,原告所取具證明書係95年5月23日由臺北市文山區萬年里辦公處所出具,該辦公處並非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且出具日期亦非災害損失發生後15日內,與首揭規定亦不相符,被告核定清算所得970,239元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8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乙節。惟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適用書面審核要件,係營利事業申報之災害損失金額在750,000元以下,本件系爭災害損失金額為9,684,885元,且未如期辦理申報,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⒋有關21,875元,係原告生財器具-燙畫機之原始取得成本
75,000元,減累積折舊53,125元之餘額(原處分卷第18頁),因原告辦理清算申報,遂將其餘額21,875元轉列為其他收入。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其成本及費用均無法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其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1,750元。
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所得之計算如左: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存貨變現損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損失=清算損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商品報廢:一、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無法久存,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第102條第2款前段規定:「災害損失:…二、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二、按納稅義務人在稅法上有協力義務,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簿、文據供稅捐機關調查,致稅捐機關無法依帳載核實認定其營業成本及費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故稅捐機關證明程度減輕,就此稅捐機關推計課稅為合法。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所得額,即為推計課稅。推計課稅之前提要件,必須:㈠稅捐機關應進行確實之調查與計算(核實課稅),依其性質為不可能;㈡納稅義務人對於有關課稅事實之查明,違反協力義務。
三、原告係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於92年8月25日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清算所得額為0元,其於清算期間將期初存貨10,519,938元,自動調減存貨報廢損失9,684,885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格式31)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設算原告之存貨變現損益,並加計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進而核算原告之清算所得額,補徵系爭稅額,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時,歷
經87年10月16日瑞伯颱風及89年10月31日象神颱風肆虐,飽受淹水災害,淹水存貨均已不堪使用及出售云云,並提出文山區萬年里里長證明及剪報資料證明淹水事實。惟原告提示95年5月23日由臺北市文山區萬年里辦公處證明書及相關簡報資料,僅能證明87年10月16日瑞伯颱風及89年10月31日象神颱風造成淹水災害,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存貨報廢損失或災害損失之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遭受損害及損失金額。且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災害損失之認列必須於災害損失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經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方可核認。原告所取具證明書係95年5月23日由臺北市文山區萬年里辦公處所出具,該辦公處並非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且出具日期亦非災害損失發生後15日內,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㈡原告又主張:其應適用財政部8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號函釋規定云云。查該函釋主旨謂:「89年11月日象神颱風受災戶辦理所得稅及房屋稅災害損失報備期限,得比照本部88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請查知轉照。」而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適用書面審核要件,係營利事業申報之災害損失金額在750,000元以下者。
本件系爭災害損失金額為9,684,885元,且未如期辦理申報,尚無該函釋及要點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有關21,875元,係原告生財器具-燙畫機之原始取得成本75
,000元,減累積折舊53,125元之餘額(原處分卷第18頁),因原告辦理清算申報,遂將其餘額21,875元轉列為其他收入。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其成本及費用均無法勾稽,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其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1,750元,並無不合。
㈣是以,原告於清算期間將期初存貨10,519,938元,自動調減
存貨報廢損失9,684,885元,經核原告提示之92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91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其中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成本10,519,938元與清算申報之成本840,560元不合,且原告未能提示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462-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營業收入12,106,106元【9,684,885÷(1-20%)=12,106,106】,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設算存貨變現損益968,489元【12,106,106×8%=968,486】,加計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1,750元【21,875×8%=1,750】,核定970,239元【清算損益968,489元+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1,750元=清算所得額970,239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清算所得額依查得資料核定為970,239元,應補徵稅額232,55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