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1號原告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署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發文日期:94年2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30077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3年4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⒈各種印刷、製版及裝訂業務。⒉各種紙盒、書籍、雜誌、海報、卡片、月曆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⒊有關製版、印刷、裝訂機材、油墨、紙張等材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係從事印刷作業之公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16時30分,至台北縣土城市○○路171之1號原告工廠,進行周界及排放管道稽查,採樣後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測定,判定結果:「周界臭氣濃度為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有從事印刷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3年8月20日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1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加追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檢測當日原告一再向環保局相關人員表示,大門的停車場
空地(周界測點A)原告完全同意;但側門內側之廠房內(周界測點B)則十分不適當。因為依據「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然原告側門「周界外」便是車水馬龍的永豐路,一路之隔便是一家化學工廠,故無法架設測定點,因此原告建議環保局相關人員另選其它地點檢測。但環保局人員仍執意在該處檢測,最後竟移至側門內(室內)檢測。
⒉周界測點B已明顯違反第5條之基本精神。法條中提及「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其明確定義是「廠界內」非「廠內」更非「廠房建築物內」,應是指工廠圍牆或土地範圍內至廠房建築物外之空間方屬之;而原告此次受處分之周界測點B根本就是在建築物內,與第5條之基本精神完全背離。既然周界測點
B不具代表性,又怎可依此抽測數據處分原告?⒊原告已於93年9月23日向環保局提出「周界之再認定」申
請。環保局未派員至原告勘查,僅以書面表示無誤。原告側門前方為車水馬龍的永豐路,大小車輛經過所排放之臭氣不知有多少,一路之隔便是化學工廠,後方之五金工廠還經常露天燃燒,右上方為超高車流量之北二高速公路。在開放空間下,氣味之傳導是十分迅速的,如果環保局不事先檢測「臭氣周界背景值」,怎可確知排放標準50為合理值?環保主管機關怎可認定周界測點B之檢測值67是原告獨力所致之結果?⒋環保局此次檢測2根煙囪、2個周界測點,本廠的2根煙
囪非常合乎標準,從煙囪的採樣才具客觀性,煙囪的數據是正確的,而周界點A也合乎標準,只有爭議的B點(永豐路旁)不符標準,此點的背景值,是有問題的。除了永豐路上往來車輛的廢氣、對面是化工廠、左鄰是塑膠貼合,怎麼可以把一個開放式空間的採樣,拿來處罰本廠?非常不客觀。原告一直以來都奉公守法,也申請環保局的操作許可證,許可證也經環保局認可;原告所採用的油墨是大豆成分的環保油墨,原告的煙囪檢測合格,故環保局抽測之臭氣應是大豆油油氣,而非一般有機溶劑之臭油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7月6日對原告進行周界及排放管道採樣稽查時,發現原告從事印刷作業,其周界臭氣濃度為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因周界臭氣濃度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6條規定,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當。
⒉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3年7月6日進行原告之周界惡臭抽測
作業,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即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進行現場採樣檢測,其採樣檢測等程序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檢測方法(NIEAA201.10A)進行。現場採樣點及稽查紀錄由原告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於稽查記錄表上簽名。
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
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係法有明訂。被告於93年
7月6日派員前往該廠進行抽測採樣,於側門進行周界(測點B)採樣時,經檢視現場地理環境及參採原告意見,被告將採樣點移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此採樣點可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作業場所排放所致(印刷機於廠內作業區產生逸散至廠房建築物外)。另此採樣點係為該場貨車進、出貨物之停車處,符合原告所指稱開放式空間的採樣,亦符合原告所稱「廠界內」非「廠內」更非「廠房建築物內」,可避免外界不必要之干擾(如:車輛廢氣、化工廠等),非原告所指稱於室內檢測,其測點之選擇應屬客觀公正。關於原告申請周界再認定乙事,被告所屬環保局已於93年10月7日以北環二字第0930051225號函覆原告無誤,且當日採樣時,並無原告所稱五金工廠有露天燃燒之情事,原告似有誤導之嫌。
⒋依原告所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油墨含大量氫化
處理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松脂改質酚醛樹脂(約55%至70%),其大豆油部分僅有8%至11%,且氣味為油狀氣味,復查該廠印刷作業,除使用平版彩色印刷油墨外,並添加大量「異丙醇」之高揮發性有機溶劑為原料,均與原告指稱不符。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理由均不足採,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院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工廠側門「周界外」是車水馬龍的永豐路,一路之隔便是一家化學工廠,無法架設測定點,原告建議環保局人員另選其它地點檢測。但環保局人員仍執意在該處檢測,最後竟移至側門內(室內)檢測,明顯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永豐路上往來車輛的廢氣、對面是化工廠、左鄰是塑膠貼合,怎麼可以把一個開放式空間的採樣,拿來處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3年7月6日進行原告之周界惡臭抽測作業,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即精湛公司進行現場採樣檢測,其採樣檢測等程序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檢測方法(NIEAA201.10A)進行,現場採樣點及稽查紀錄由原告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於稽查記錄表上簽名。原告從事印刷作業,其周界臭氣濃度為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因周界臭氣濃度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91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10038996號函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限值為50。」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稽查工作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表及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進行周界及排放管道稽查時,以原告工廠側門內之周界測點B為採樣地點,是否正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3年7月6日16時30分,至上址工廠稽查時,係會同原告代表人甲○○於廠區外進行勘查後,認工廠側門「周界外」是車輛往返頻繁的永豐路,對面是福祥化工廠,為避免其他臭氣干擾,影響原告周界臭氣濃度之檢測值,遂將採樣點移至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周界測點B)採樣,並經原告代表人甲○○、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 鄭光希 及負責檢測之公司精湛公司人員 于飛文 於採樣位置圖之周界測點B上當場簽名確認,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在案,有精湛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21頁平面配置圖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代表人甲○○於稽查當時確有同意以周界測點B為採樣地點,此採樣符合法規規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可言。
㈢、原告雖曾於9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周界再認定,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係於93年7月6日至上址工廠稽查,計其申請周界再認定之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算至93年8月5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3年9月24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加蓋在其申請書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申請周界再認定,已逾前開申請期間,顯非合法。則原告未依規定時限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嗣後再事爭執本件採樣點位置不適當,自無足取。
㈣、原告係以「側門外便緊臨永豐路,無適當空間選定周界採樣點,採樣點為建築物內採樣,並不符合周界定義,不應成立」為由,主張周界測點B不適當云云。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主要為確認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除特殊地形無法選定測點,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外,並無測定點(如上、下風處)之限定,至於廠界內3公尺處之選定,亦以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為原則,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有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處94年1月4日簽會意見乙件可按。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已參酌原告工廠側門「周界外」是車輛往返頻繁的永豐路,為避免其他臭氣干擾,影響檢測之正確性,始將採樣點移至廠界內3公尺處適當地點採樣,符合法規規定,已如前述。況採樣地點係工廠貨車裝卸貨物之停車處,屬開放式空間的採樣,有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本院當庭提示照片並質之原告「旁邊有無機器及採樣的地方是室內還是室外?」,答以:「沒有機器,外面就是永豐路,沒辦法說是室內還是室外」等語(見本院96年6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一直都有按照操作許可證來做,在工廠內的檢測都合格,而且當時工廠的窗戶和門都關著,空氣不會流通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採樣地點並非在廠內或建築物內,即原告於訴願補充說明狀第2點亦自承:「怎麼可以把一個開放式空間的採樣,拿來處罰本廠?」云云,益認原告主張採樣點為建築物內採樣,不可採信,職此之故,原告主張周界再認定之理由,均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採樣時,風向從化工廠向原告工廠吹入,所採集的空氣樣品應非其工廠所產生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甲○○於採集樣品當時,並未就風向問題提出異議,且檢測當時周界測點B之平均風速為0M╱S(風速為每秒0公尺),屬靜風狀態,風向為SE(風向為東南風),係從原告工廠大門方向吹入,並非由永豐路方向吹入側門,有精湛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7頁及工廠平面圖在原處分卷可徵,準此,檢測時所採集之空氣樣品並無受風向及風速影響致外界(室外)之污染物(臭氣)一併採集之虞,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㈥、又本件計有4個採樣樣品(2個排放管道樣品及2個周界樣品),除周界測點B之臭氣濃度未符合排放標準外,其餘3個樣品檢測值符合排放標準,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照片等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果若如原告所主張側門前方為車水馬龍的永豐路,一路之隔便是化學工廠,後方之五金工廠還經常露天燃燒,右上方為超高車流量之北二高速公路,在開放空間下,空氣傳導迅速云云,則其餘3個樣品在工廠周圍污染源嚴重干擾之情形下,檢測值自無符合排放標準之可能。況檢測採樣當日,五金工廠並未燃燒,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1頁)亦無法證明是檢測當日拍攝,其僅泛指五金工廠露天經常燃燒,影響採樣乙節,亦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進行周界及排放管道稽查時,以原告工廠側門內之周界測點B為採樣地點,於法核無違誤。該採樣空氣經精湛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分析結果周界測點B之臭味濃度為67,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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