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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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500萬元、清償日期為92年1月22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被告屆期仍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五字第2188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因被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標的物相同之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事件執行後,將系爭土地拍賣並分配所得價金結果,原告分配得款269萬9022元,加計兩造於94年4月21日另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以下簡稱建物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1萬4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建物,至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對被告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中扣抵,故原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已受償321萬3522元,然其餘178萬6478元既未獲被告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伊受原告之恐嚇,始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伊已對原告因而涉及之恐嚇取財刑事犯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案件偵查中。又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所偽造,其上之「甲○○」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至伊之印文則係原告脅迫伊交出印章後所蓋,該契約書內所載:買賣標的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建物之價值為51萬4500元一節,更係原告所虛構,由該建物係屬4層樓之獨棟建物,且鈞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執行事件就該建物囑託鑑價機構鑑價,及鈞院核定之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均在
150萬元以上等情,即可知上開建物之價值遠高於該建物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故被告本於該契約書主張該建物僅價值51萬4500元,殊不足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伊確實享有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然依原告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援引兩造於94年4月6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約定,主張伊已同意以對原告所負上開500萬元抵押債務,與原告應交付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金相抵等情觀之,該項債權已因原告於前述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經伊交付坐落其上之前述建物,而全數獲得滿足,則原告主張伊就該500萬元之債務尚有178萬6478元未清償,訴請伊給付該等欠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之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相符,且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案卷及本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執行事件等案卷後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500萬元、清償期為92年1月22日之抵押權。
㈡原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以被告未如期清償債務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持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五字第2188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將該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標的物相同之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事件後,將該土地拍賣,原告獲分配269萬9022元。㈢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且因被告未再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經伊於上開執行程序分配得款269萬9022元,及被告另將該土地上坐落之建物以51萬4500元之價格售予伊,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部分債務後,被告尚餘178萬6478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首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因而以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嗣被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作成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中,原告自認已受清償之321萬3522元部分,因兩造就該部分債權之不存在已不爭執,被告就該部分所提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至其餘178萬6478元之債權,則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償,故仍然存在等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該第二審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2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憑(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第3至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主張其對被告享有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除業已受償之321萬3522元外,尚有178萬6478元迄未獲清償,請求被告如數履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羈束,不得再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其業已清償之321萬3522元部分已不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從未積欠原告系爭土地抵押債權500萬元,顯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據上述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㈡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另著有39年臺上字第214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判例足供參佐。被告雖抗辯:上開建物買賣契約係原告所偽造,其內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價值僅51萬4500元,與該建物經本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機構鑑價結果,及本院核定之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均在150萬元以上者相較,顯然偏低,故被告援引該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該建物僅價值51萬4500元,殊不足採;又依原告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援引兩造於94年4月6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約定,主張伊已同意以其所負上開500萬元抵押債務,與原告應交付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相抵等情觀之,該項債權已因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經伊交付其上建物,而全數獲得滿足,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然查,上述建物買賣契約書早經原告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期日提出;又被告於該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即曾具狀主張:「縱認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存在,惟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既係將土地及房屋作價500萬元,雖未分別約明作價多少,然事後被上訴人在拍賣程序中,係以300萬元承受土地,從而房屋部分自應作價200萬元」等情,分別有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95年5月29日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卷第64、59頁可稽,是以被告於該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機會主張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不實,且其於該時點前,亦已提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業因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另經其將該土地上建物以逾150萬元(即200萬元)之價格作價讓與原告,故應已歸於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然被告於該訴訟委任之代理人於該案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期日,既表示對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無意見(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卷第63頁反面),另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對其享有之500萬元債權,因原告於執行中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經被告將該土地上建物作價200萬元讓與原告而不存在一節,亦經該案承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足採取,則依據前引判例旨趣,上開業經被告於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或可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均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行提出: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所載建物價格不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具有150萬元以上之價值,故原告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於其承受系爭土地及受讓其上建物之後,應全數歸於消滅等抗辯,不問是否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該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告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178萬6478元未獲被告清償之認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其對原告所負該178萬6478元之債務,於上開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何新事由之發生而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項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償321萬3522元,尚有178萬6478元未獲被告清償等情,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告所提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審體審理後,作成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加以認定,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前開未受清償之餘款時,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得再主張前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在上開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事由之發生,致使其對原告所負上開178萬6478元之債務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78萬6478元未清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以催告被告為上述給付之95年度促字第5185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