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02號原告亞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1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24,569,241元(期初存貨14,816,867+本期進貨15,500,725-期末存貨5,919,575+其他171,224),運費2,357,703元。
㈡被告初查以原告短計期末存貨塑膠粒145,220KG(金額4,75
3,249元)及鐵粉76,145KG(金額625,150元),經重行計算期末存貨11,297,974元(5,919,575+4,753,249+625,
150),遂核定營業成本19,190,842元;且認運費認列有誤,應認列運費439,281元,並按所漏稅額1,344,602元處1倍之罰鍰1,344,600元。
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50204724號復查決定書,依原告重新編製之進銷存明細表重行查核計算,期末存貨塑膠粒8,207,200元(283,797.5KG)及鐵粉625,464元(76,145KG)合計8,832,664元,追認營業成本2,465,310元(11,297,974-8,832,664),變更核定營業成本21,656,152元,並核減罰鍰616,300元(2,465,310×25%,計至百元止),變更核定罰鍰728,300元(1,344,600-616,300),至運費部分則未予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係短報存貨抑或存貨盤損?
2.被告剔除系爭運費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成本部分:⑴按「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文
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次:(一)買賣業:盤損金額/期初存貨與本期進貨之總金額;(二)製造業:盤損金額/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盤存與本期進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之總金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所規定。
⑵查原告經營鐵砂及塑膠粒之買賣,而鐵砂及塑膠粒常因
包裝、運送……等原因發生滅失之情事。90年度經盤點存貨發現之盤損有1,128,740元,乃借記:銷貨成本、貸記:存貨,並直接於商品存貨帳中減除。而此等因自然現象所發生之滅失,其盤損率=盤損金額1,128,740/期初存貨14,816,867+本期進貨15,500,725+其他171,224=3.7%,核上開盤損率雖逾1%,然因原告所銷售之鐵砂及塑膠粒均是極易滅失之商品,是以,依首揭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應可認列為「盤損」,惟被告竟以漏報存貨處理,而訴願時亦未予以糾正,均顯與法有違。
2.運費部分:⑴按「二、運費之合法憑證如次:(一)輪船運費,應取
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查核準則第75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
⑵原告歷年來外銷商品均係以CIF或C&F之方式處理。90
年度因外銷而發生之銷貨運費2,357,703元,均已取具承運之運輸公司或輪船公司所出具之合法憑證。惟其中出售予新加坡商LIANSENGKILANGPTE公司之塑膠產品,因報關繕打出口報單時,誤打為「FOB」,被告初查乃予以剔除1,918,422元。嗣原告提示新加坡商LIANSENGKILANGPTE公司出具之證明,申請復查,亦未獲採認。
⑶上開被剔除之運費,原告已取具輪船公司出具稽徵機關
核發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該等運費係由原告所支付,不能因出口報單誤打之小差錯,而予以否准。然原處分竟予剔除,訴願時亦未覈實採認,均與首揭查核準則第75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有違。
3.罰鍰部分:被告將原告帳列之商品盤損,以漏列存貨論處原告以1倍之罰鍰,訴願時,又未予更正,顯與事實及法理均有違誤。
4.綜上,被告剔除原告商品盤損及出口運費之費用,並就盤損核認為漏報存貨,而予1倍之罰鍰,與法有違,而訴願決定又未予糾正,顯不合法,是以謹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維稅政,毋任德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末盤存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者適用之。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稅務代理人盤點並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次:買賣業:盤損金額/期初存貨與本期進貨之總金額,製造業:盤損金額/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盤存與本期進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之總金額」為查核準則第52條及第101條所規定。
2.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⑴營業成本申報24,569,241元(期初存貨14,816,867+本期進貨15,500,725-期末存貨5,919,575+其他171,224),被告以經勾稽原告進銷存明細資料,查得原告短計存貨塑膠粒145,220KG(金額4,753,249元)及鐵粉76,145KG(金額625,150元),經重行計算期末存貨11,297,974元(5,919,575+4,753,249+625,150),遂核定營業成本19,190,842元(24,569,241-4,753,249-625,150),並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1,344,600元。⑵運費申報2,357,703元,被告以其中9筆出口運費金額合計1,918,422元,其貿易條件FOB,按理運費不應歸由原告負擔,遂剔除前開運費1,918,422元,核定運費439,281元。原告不服,主張⑴原告90年度進銷憑證,均載明貨物名稱及數量,且存貨記載亦甚詳實,被告應按帳載核認成本。⑵原告90年度因外銷而將貨品交由輪船公司承運,並取具統一發票,帳列運費支出,應准全數認列。⑶原告進銷存既已按規定核實申報,當無短報期末存貨之情事云云,資為爭議。
3.經被告原處分以,⑴按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申報塑膠粒138,577.5KG(金額5,919,574元),經被告核對勾稽當年度進銷情形,查得原告期末存貨結存塑膠粒283,797.5KG及鐵粉76,145KG,遂按平均單價計算期末存貨11,297,974元(塑膠粒10,672,824+鐵粉625,150),嗣依原告重新編製之進銷存明細表重行查核計算,期末存貨塑膠粒8,207,200元(283,797.5KG)及鐵粉625,464元(76,145KG)合計8,832,664元,追認營業成本2,465,310元(11,297,974-8,832,664),變更核定營業成本21,656,152元,並核減罰鍰616,300元(2,465,310×25%,計至百元止),變更核定罰鍰728,300元(1,344,600-616,300)。⑵運費部分,被告原核定以其中9筆出口交易之貿易條件FOB,按理運費不應歸由原告負擔,遂剔除相關運費1,918,422元,被告雖主張其與新加坡商LIANSENGKILANGPTE多年來之交易方式均係C&F,即皆由原告負擔貨物運至新加坡之運費,並取具該商說明書為證云云,然查原告全年出口報單所載之貿易條件皆為FOB,且原告僅提示新加坡商出具之說明書,並未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運費439,281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4.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第查⑴依據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者適用之,本件依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7頁期末存貨明細表附註載有「本表所列存貨估價係採用實地盤存制度成本基礎」字樣,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未合,且鐵砂及塑膠粒依其商品性質,應無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是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適用商品盤損1,128,74
0元乙節,核無足採,被告原核定營業成本21,656,152元及原處罰鍰728,300元,經核並無不合。⑵原被剔除之運費1,918,422元,原告亦僅提示由新加坡商出具之說明書,並未提示其他相關資金支付證明文件等,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運費439,281元,經核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如下之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㈠原告經營鐵砂及塑膠粒之買賣,而鐵砂及塑膠粒常因包裝、
運送等原因發生滅失之情事,系爭年度經盤點存貨發現之盤損有1,128,740元,被告竟以漏報存貨處理。
㈡原告歷年來外銷商品均係以CIF或C&F之方式處理,系爭銷
貨運費係因報關繕打出口報單時,誤打為「FOB」,原告被告仍予剔除。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者適用之,本
件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附註載有「本表所列存貨估價係採用實地盤存制度成本基礎」字樣,自非適用永續盤存制,且鐵砂及塑膠粒依其商品性質,應無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是原告主張商品盤損一節無可採信。
㈡原告提出的出口報單,貿易條件都是FOB,理當不應由原告
負擔運費,且系爭運費1,918,422元,原告亦僅提示由新加坡商出具之說明書,並未提示其他相關資金支付證明文件等,致無從審酌。
四、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申報營業成本為24,569,241元(期初存貨14,816,867+
本期進貨15,500,725-期末存貨5,919,575+其他171,224),並於期末存貨明細表附註「本表所列存貨估價係採用實地盤存制度成本基礎」,此有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在原處分卷頁19、17。
㈡原告短列期末存貨塑膠粒145,220KG及鐵粉76,145KG,此有
短列期末存貨明細表、銷貨帳、進貨帳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在原處分卷頁62以下。
㈢原告外銷予新加坡商LIANSENGKILANGPTE公司之出口報單
,均未記載運費,僅記載FOB離岸價格,此有出口報單在原處分卷頁48-58。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係短報存貨抑或存貨盤損?㈡被告剔除系爭運費於法是否有據?
七、關於系爭盤損部分:㈠按會計上用以決定存貨數量之方法有二種:一為定期盤存制,另一為永續盤存制。
㈡定期盤存制又稱為實地盤存制,採用此種制度時,僅進貨時
記帳,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在年終結帳或需要編製報表時,再實地盤點庫存貨品的數量,然後乘以單位成本,得出期末存貨的金額,從可售商品總額(即期初存貨加本期進貨)中減去期末存貨,即得本期的銷貨成本。故在定期盤存制之下,期末存貨先決定,而銷貨成本則為商品總額與期末存貨的差額。
㈢在永續盤存制之下,對於各項存貨的進、銷、存,除總分類
帳中隨時可以彙總記錄外,另設各項存貨明細帳隨時記錄,因此帳上隨時均可查知應有的存貨量。其會計處理僅設一「存貨」科目,用以記錄期初存貨、本期進貨及銷貨。期末存貨科目的餘額,即代表應有的期末存貨餘額。而此一餘額不一定與實際存貨餘額相等,因此採用永續盤存制時,每年至少應實地盤點存貨一次,以確定實際存貨數量。若實際存貨數量與帳上存貨數量不符,即發生「存貨盤盈」或「存貨盤損」的情形,而將之在損益表中列為其他收入或損失,亦可列為銷貨成本的加項或減項。
㈣因此,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
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者適用之。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稅務代理人盤點並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係合於會計原理,且與所得稅法並無牴觸,得予適用。
㈤查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存貨明細
表附註載有「本表所列存貨估價係採用實地盤存制度成本基礎」字樣,已如理由五(一)詳述,顯非適用永續盤存制,則依前所述,自無存貨盤損之可言,被告不予認列,洵屬有據;再原告短報存貨,猶主張以商品盤損,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認原告已構成短報所得額情事,依前揭之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亦屬有據。
八、關於系爭運費部分:㈠查原告外銷予新加坡商LIANSENGKILANGPTE公司之出口報
單,均未記載運費,僅記載FOB離岸價格,此有出口報單在原處分卷頁48-58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㈡按查核準則第75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二、運費之合法憑
證如次:(一)輪船運費,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此規定與所得稅法並無牴觸,且運費屬費用之性質,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得予適用。
㈢查原告自復查申請書乃至起訴狀,均一再強調其已取具輪船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惟遍觀原處分卷、訴願卷及起訴狀所附證物,均未見該等發票,而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到庭補行提出,是原告此一違反其出口報單記載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剔除系爭運費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提出新加坡商LIANSENGKILANGPTE公司出具之說
明書,略謂其與原告間均係採C&F方式交易,本院認亦無可採信,蓋依原告主張其與新加坡商LIANSENGKILANGPTE公司間多年來均採C&F方式交易,則何以原告於系爭年度一再以FOB之交易方式報關,報關行容或有一、二次誤寫之可能,則何以於不同時間報關之11紙報單,均同記載為FOB,且未記載運費,況原告迄未舉證其究竟將運費支付何人。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爭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