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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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26號原告甲○○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7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保險人 許燕珍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2月18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許燕珍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9720號函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從業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6年3月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9月12日95保監審字第2333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15日請求追加丙○○及乙○○(被保險人之子女)2人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3人被保險人許燕珍死亡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許燕珍因從事小貨車裝運工作,依法加入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雖於94年8月3日加保當時暨之後,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惟仍未間斷處理貨車裝運業務工作,在客戶不了解被保險人身體不適狀況下,要求小貨車裝運工作不斷,仍以電話聯絡工作夥伴 朱德宗朱德壽 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亦即,被保險人係在94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6、27日左右受僱於 許明安黃枝 ,從事搬運工作,嗣因身體不舒服住院,而在住院期間如接獲許明安、黃枝電話,即轉請朱德宗、朱德壽前往幫忙工作。
2、被告為規避給付責任,稱原告無被保險人生前任何具體從事領薪相關證明資料可供佐證云云,其說詞薄弱。蓋94年當時許明安暨黃枝已提供被保險人擔任搬運貨物臨時工作暨工資之證明文件,何以被告視該證明文件於無物,所為處分嚴重失當,被告應重視政府開辦保險原意,回復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並核付原告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規定,小貨車裝運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從事小貨車貨物裝運之勞工屬之。本件被保險人許燕珍於86年3月4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停保逾8年,始於94年8月3日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2月18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高雄市阮綜合醫院95年5月1日阮醫歷字第09505047號函告,被保險人於94年7月28日入住該院治療,同年8月1日診斷為肝癌,於同年8月8日出院。據此,被保險人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實際從業之實,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以95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972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而其於94年12月18日因肝癌死亡,係86年3月4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日距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被保險人於94年8月3日加保當時暨之後,雖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中,仍未間斷處理貨車裝運業務工作,而仍以電話聯絡工作伙伴朱德宗暨朱德壽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前於被告訪查時,訴外人許明安及黃枝已提供被保險人擔任搬運貨物臨時工作暨工資之證明文件佐證云云,惟原告僅係提供黃枝及許明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憑稽,至於被保險人於住院中電話聯絡工作夥伴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之部分,亦非屬其實際從事小貨車貨物裝運本業工作之具體從業、領薪事證,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及乙○○,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遺屬津貼受領者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丙○○及乙○○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保險人許燕珍於94年8月3日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2月18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許燕珍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9720號函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從業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6年3月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9月12日95保監審字第2333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15日請求追加丙○○及乙○○(被保險人之子女)2人為原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規定至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亦明揭被保險人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享有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勞工必須提供勞務始可參加勞保並享有勞保權益。
2、本件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保險人許燕珍之門、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並據阮綜合醫院95年5月1日阮醫歷字第09505047號復函,可知被保險人許燕珍於94年7月28日入住阮綜合醫院治療,94年8月1日診斷為肝癌,94年8月3日申報加保當天係住院作TAE治療,而於94年8月8日出院,則被保險人許燕珍於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應不得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3、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規定,小貨車裝運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從事小貨車貨物裝運之勞工屬之。原告稱被保險人許燕珍於94年8月3日加保當時暨之後,雖身體不適住院治療,惟仍以電話聯絡工作夥伴朱德宗暨朱德壽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且有許明安及黃枝所提供被保險人擔任搬運貨物臨時工作暨工資之證明文件佐證云云。查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派員訪查時,原告甲○○雖出具陳情書表示,被保險人係受僱於許明安及黃枝,惟僅提出許明安及黃枝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未提出被保險人任何具體從業領薪之事證,難認被保險人於加保當時暨之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而依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保險人係在94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6、27日左右受僱於許明安、黃枝從事搬運工作,嗣於身體不舒服住院期間,如接獲許明安、黃枝電話,即轉請朱德宗、朱德壽前往幫忙工作等語,則本件被保險人縱有受僱於許明安、黃枝從事搬運工作之事實,其受僱時間(94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6、27日左右)亦在被保險人94年8月3日申報加保之前,至於被保險人於住院中電話聯絡工作夥伴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部分,參諸上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有關小貨車裝運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之定義,因被保險人並未實際從事小貨車貨物裝運之工作,當亦不得透過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顯無從業事實,不得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爰核定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於法洵無違誤。
4、又許燕珍於86年3月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廣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其94年12月18日死亡日,已逾1年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仍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許燕珍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3人被保險人許燕珍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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