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4號原告 史盟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5時32分許,騎乘ZCW-8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明星街口,因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黃智成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警方於酒測前均有給予原告足夠休息時間,警方非醫療專業人員,無法現場判斷原告確實因身體因素致吹氣量不足,原告酒測吹氣時確實均無法使儀器判讀出酒測值,警方依規定以『拒絕酒測』掣單告發應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1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1月25日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車不到50公尺就被2名員警攔下,驚慌中才知道自己未戴安全帽,之後員警說聞到原告有酒味,可是原告並沒有喝酒。又因原告聲帶長繭、長期大夜班熬夜,造成氣不足,本身又有氣喘症狀,當晚因感冒可能又熬夜所以造成誤會,全程原告均有配合到底,並有吹氣,但卻無數值,且員警亦可採取其他方法酒測,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經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1月25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後,系爭裁決書並已於104年11月25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惟因舉發機關於本件違規傳檔入案時誤植選項,導致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內容有誤,為維裁處內容之正確性,被告業於104年12月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並已通知原告在案。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喝酒,因聲帶長繭、長期大夜班熬夜,造成氣不足,本身又有氣喘症狀,當晚因感冒可能又熬夜所以造成誤會,全程原告均有配合到底,並有吹氣,但卻無數值,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原告於104年11月2日5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明星街口,因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遭警當場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採證光碟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騎不到50公尺就被2名員警攔下,驚慌中才知道自己未戴安全帽,之後員警說聞到原告有酒味,可是原告並沒有喝酒云云。惟依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黃智成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黃智成於104年11月2日
4-6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4時20分騎乘巡邏機車行經自立路與明星街口,發現原告駕駛重機車ZCW-863由明星街往自立路行駛時未戴安全帽,經職攔查後原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且原告在現場也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等語。又經檢視錄影採證光碟,FILE0001檔案影片時間00:02:28員警:「看到你沒戴安全帽,‧‧‧現在跟妳講話才聞到妳有酒味啊!」原告:「對啊!」員警:「依法規定就要對妳酒測嘛!」影片時間00:03:36原告友人:「 麥安 捏啦‧‧‧她事實有喝酒」影片時間00:05:15員警:「妳喝酒(經過)多久了?‧‧‧有超過1小時了沒?」原告:「有,有1個鐘頭」,顯見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喝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主張並沒有喝酒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殊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因聲帶長繭、長期大夜班熬夜,造成氣不足,本身又有氣喘症狀,所以造成吹不出數值,並不是故意,但員警似乎認為原告是故意的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經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72555D,檢定日期為104年9月8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0000000),有效期限為105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24」,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4次使用(未達1000次),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應無疑問。又經檢視錄影採證光碟(FILE0002及FILE0003檔案)顯示,員警多次做吹氣示範並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原告雖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惟其用嘴含住酒測吹管進行吹氣時,未見原告有雙頰鼓起作吹氣之狀,而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五)另原告雖又主張:為什麼員警不採取其他方法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而遭員警施以酒測,本即無前揭「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乃事實認定問題,員警以原告消耗多時亦無法感應原告之吹氣據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即足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亦無須強制抽血始得認定。是原告所執「員警不採取其他方法」之個人主觀性事由而論斷舉發程序不合理,自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採證光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2日5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明星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黃智成當場攔停盤檢,嗣經警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後,欲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配合,舉發員警遂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當場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拒測之酒測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6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載明:「‧‧‧警方於酒測前均有給予原告足夠休息時間,警方非醫療專業人員,無法現場判斷原告確實因身體因素致吹氣量不足,原告酒測吹氣時確實均無法使儀器判讀出酒測值,警方依規定以『拒絕酒測』掣單告發應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原涉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遂當場予以攔查取締,嗣又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故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員警合理之執勤行為。且依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黃智成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黃智成於104年11月2日4-6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4時20分騎乘巡邏機車行經自立路與明星街口,發現原告駕駛重機車ZCW-863由明星街往自立路行駛時未戴安全帽,經職攔查後原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且原告在現場也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騎車不到50公尺就被2名員警攔下,驚慌中才知道自己未戴安全帽,之後員警說聞到原告有酒味,可是原告並沒有喝酒。又因原告聲帶長繭、長期大夜班熬夜,造成氣不足,本身又有氣喘症狀,當晚因感冒可能又熬夜所以造成誤會,全程原告均有配合到底,並有吹氣,但卻無數值,且員警亦可採取其他方法酒測,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32頁),在檔名FILE0001之檔案影片內亦清晰可見聞如下之錄影採證畫面:
1、影片時間00:02:28:員警稱:「看到妳沒戴安全帽,‧‧‧現在跟妳講話才聞到妳有酒味啊!」原告回應:「對啊!」員警:「依法規定就要對妳酒測嘛!」
2、影片時間00:03:36:原告友人稱:「麥安捏啦‧‧‧她事實有喝酒。」等語。
3、影片時間00:05:15:員警稱:「妳喝酒(經過)多久了?‧‧‧有超過1小時了沒?」原告說:「有,有1個鐘頭。
」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沒有喝酒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洵不足採。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未持續吹氣5秒或中途吹氣斷氣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又經本院檢視上開之錄影採證光碟顯示(檔名:FILE0002及FILE0003之檔案),員警多次做吹氣示範並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原告雖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惟其用嘴含住酒測吹管進行吹氣時,未見原告有雙頰鼓起作吹氣之狀,而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足徵原告主張:伊因聲帶長繭、長期大夜班熬夜,造成氣不足,本身又有氣喘症狀,當晚因感冒可能又熬夜所以造成誤會,全程原告均有配合到底,並有吹氣,但卻無數值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六)另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72555D,檢定日期為104年9月8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0000000),有效期限為105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6-37頁)。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24」,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4次使用(未達1000次),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應無疑問。
(七)原告雖又主張:為什麼員警不採取其他酒測方法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而遭員警施以酒測,本即無前揭「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且駕駛人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乃事實認定問題,員警以原告消耗多時亦無法感應原告之吹氣,據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即足以認定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亦無須以「強制抽血」之方式始得認定。是原告主張:員警可以採取其他方法酒測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