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甲○○
號民國63被告乙○○
玉東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即隨原告至台灣定居,嗣於92年8月10日回中國探親,雖曾再入境,但並未返家與原告相聚,原告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大陸家聯絡,均未獲置理,並由其母告知,不願再與原告繼續前緣,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春香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原告娶被告後,被告有入境,但沒有回來我們家。可能被告不想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就沒有消息。」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被告有入境,但沒有回來我們家。」等語,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與原告聯繫之理,參之被告自93年1月19日出境迄未入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明確,有該局95年5月11日境信品字第0951090126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考,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