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六女一子,本圖在子女長大成年後,能與被告彼此晨昏照料,不意,被告見原告年邁已九十一歲,渾身是病,眼睛看不見,耳朵也聽不到,竟見異思遷,頤指氣使,不但視原告為眼中釘,不為照顧,還背著原告在外與男人私通款曲,為家庭和睦著想,原告忍氣吞聲,不予計較,期望被告能回心轉意,怎奈被告竟變本加厲,無視原告之存在,最後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乘原告外出看病之際,將家中存款、細軟搜括一空,不告而別,留下原告孤獨一人,至今音信沓然。被告無視原告年逾九旬,竟在外另結新歡,狠心拋下原告離家出走,已違背婦道,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背著原告在外私通款曲,進而與男人同居生活已有一年多,原告因歲數大,也無法搜集證據控告,但原告在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與壓力,實難言形於筆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慶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六女一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乘原告外出看病之際,不告而別,至今音信全無等事實,業據證人翁慶富結證稱:「...我從九十一年九月初到今年四月去過原告家五、六次,都沒有看到被告過,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不在家,原告平常都是自己一個人住,他的小孩也沒有跟他一起住,我問過原告說你沒有太太嗎?他說太太離家出走了」,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確實沒有住在家裡,我在今年四月初過去原告住處找他,原告是住在十四號,他的兒子住在八號,原告只有一個人住,太太、小孩都不在,原告已經九十幾歲了,又重聽,小孩也不理他,三餐自己隨便煮著吃,看起來蠻可憐的,他是軍人退役,一年領十幾萬元,他就靠這個過生活。我有打電話給他的小孩 應德貴 ,應德貴說被告的送達通知書是應德貴的太太拿印章到管理委員室代收的,應德貴說他父母親個性不合,請法院趕快判他們離婚,應德貴因為上班不克前來」各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一年九月之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一年九月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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