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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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詩涵
林和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涵、林和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詩涵、林和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4日晚上9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1樓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和謙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
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並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陳詩涵發現後,將電擊棒拿起來把玩,並假裝作勢要電擊林和謙,陳詩涵並將把玩過程錄影後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電擊棒1支。
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本件被移送人現為學生,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且其攜帶電擊棒,係出於好玩,係與上開集中保管之規定,及核准購置電擊棒之目的不符,故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兩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兩人攜帶電擊棒雖破壞社會秩序,但尚未持以犯罪,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罰如主文之所示。移送書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惟該條款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構成要件,但本案卷內並無任何鑑定資料,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持有之電擊棒具有殺傷力,故移送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之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