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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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本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107年6月2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7月4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且前於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7年8月8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揭裁定在卷可參。其於108年2月19日再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可稽,顯逾5日之法定期間,復對業已確定之裁定不服,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