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簡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鈞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命繳納裁判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即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重複於107年度簡字第20號案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未提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