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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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49號原告 沈建鐘 被告 沈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9,7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300×(102.6+50+50)=3,099,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