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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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鄧偉克 被上訴人瑞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定。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及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管理委員工作為管理現場,但並未盡到該有之責任。其次,地下室無預警停水停電,並未告知本人。再者,管理委員會職責是管理人員進出大樓,由於職責疏失,導致現場竟有不明雜物堆積在地上多年,多次詢問,管理委員會卻只會推拖不知係何人所有。管理費用係服務費用,管理委員會理應盡責,而非一問三不知,完全不負責任,且無服務之可言。本人覺得收取此費用為不合理。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變更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與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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