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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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有偽造文書前科(於七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_七八八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在興建尚未完成之建築工地前,(因尚未築成並無門牌編號)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直上五樓,竊取於在該處承包水電工程之吾主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電纜線得手,並擬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以機車載走以供販賣用,遂在該樓樓梯轉角處抽出外殼陸續取出銅線,嗣經乙○○發現大喊,丙○○放下手中尚未剝取之銅線而逃離,經報警發現丙○○上開機車內已有剝取但尚未及載走之銅線共計十九捲,(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否認行竊,於警訊中辯稱是撿到云云;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電線係我在五樓撿的,在機車內的係自己家中帶出來要賣的,順便四處找工作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吾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五樓轉角處之電纜線及剝好之銅線因未曾扣案,無法計算詳細數目)得手,在樓梯轉角剝取銅線,因遭乙○○當場發現,遂放下手中纜線、銅線而逃離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領具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下樓後在機車附近逗留,未前去騎走機車等語,顯係怕遭乙○○發現當場攔截,已見其畏罪之情,又系爭大樓為一建築未完成之工地,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工地內之所有材料當屬包商或建築商所有,亦為常識,被告初辯稱「撿來」,仍與其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將他人動產移置到自已實力支配之下,之主客觀要件不悖,被告嗣改稱自家所有而去工地是找工作云云,既無法找工作,何必見人即逃,所辯前後歧異,並不足信;本院審理時自挽証人 陳益壽 即其前之僱主到庭証稱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並不在場,但証明被告平日工作時有撿拾此類物品之習慣,不能証明被告未為上揭犯行,罪証明確,被告行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和平方法攫取他人管領之動產,移置到自已實力支配之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甲,放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此不及考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丙○○雖曾於七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贓物被害人已領回,實害減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李春昌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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