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萬1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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