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94年度票字3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承購傳家富企業產品欲傳銷獲利所簽發交付,惟抗告人入會並領取會員贈品不久後,該公司即停止營業,顯係以不法手段欺騙會員入會等語,並提出提領單1件為證。惟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高如宜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