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九十三年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家中,飲用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商店購買零食,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沿臺南市○○街由西向東行至該路段與忠義路路口而右轉忠義路行駛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徐雅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雅芬人、車倒地,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零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雅芬於警訊中所證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審理中業已賠償被害人徐雅芬損害,並經被害人徐雅芬當庭表示無意續行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認其應已知己錯,堪信其確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