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英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1)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2)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3)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百分之四點七五(2)百分之四點九五(3)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英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集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共同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被告英集公司對原告於新台幣新台幣(下同)46,000,000元範圍內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英集公司未依約履行,其餘被告當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次,借款人即被告英集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再者,被告英集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減少對被告英集公司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簽約後,被告英集公司即先後於(1)93年7月7日(2)93年1月
20日(3)9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貸(1)10,000,000元
(2)4,150,000元(3)3,8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百分之4.75(2)百分之4.95(3)百分之4.95固定計算,除(1)部分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則為按期付息,到期始償還本金,清償期分別為(1)96年7月7日(2)94年7月19日(3)94年7月22日。詎被告英集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僅分別繳息至(1)94年5月7日(2)94年4月20日(3)94年4月25日止,其後即不再清償,依約被告英集公司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雖經原告抵銷被告英集公司剩餘存款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英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則以:伊固有擔任被告英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受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3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共6紙、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1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3份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至其餘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丁○○○抗辯原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原告與借款人即被告英集公司約定之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4.75或4.95一節,已如前述,而違約金既為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及20,即為年息百分之0.475、0.495(6個月以內者)及0.95、0.99(超過6個月以上者),且此等違約金利率與前揭利息利率相加,仍與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遲延利息相當,並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丁○○○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