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政府旁之籃球場處,見適在該處打球聊天之 黃佩綺 將其OKWAP─一六三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於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與黃佩綺聊天,並乘黃佩綺不注意時,徒手將該行動電話手機竊取得手。甲○○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將該行動電話手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對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文嚎 所經營之「珈山通訊行」。嗣因張文嚎見甲○○交付之行動電話手機配件不全,認其中可能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佩綺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售前揭行動電話手機時所簽具之典賣估讓憑單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