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方志誠 即方尚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2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826元自民
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28元,
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2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8
26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自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
,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12
8元(其中本金為123,826元),詎被告對上開帳款竟未依約
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寶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30,12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826元自民國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報紙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12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826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5,兩造契約
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信用卡用卡須知第8條約定:
「延滯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立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
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茲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復
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再審酌
原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5之高額利息多年,且再參酌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
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
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
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現金卡
借貸,惟其約定之利率達年息百分之15,實與一般信用卡消
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
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元為已
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30,128元(即本金123,826元及利息6,302元
),及其中新臺幣123,826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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