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陳麗智
被 告 吳雪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238元,及
其中449,100元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300元,第二個月以
400元,第三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
15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60,238元,及其中449,100元
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以300元,第二個月以400元,第三個月以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5年8月29日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5月15日
止,尚欠消費款449,100元及利息11,138元(利息原為15,1
38元,然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繳款2,000元及105年7月
29日繳款2,000元,故利息為11,138元),總計460,238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