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立鈞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唐愷 均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唐愷均遂行犯行,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採椰子,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臺,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楊振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呂姿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