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義勇公廟前,見 李佩芳 所有車號000—四六五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插進鑰匙孔,發動後予以竊取,供己騎用。隨後,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即騎乘該機車至屏東縣龍潭村昭勝路三五六巷五號,交由知情之乙○○收受使用。詎乙○○收受該機車後,為免該機車被警查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住處後方,見 高月英 所有車號000—二O一號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顧,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一支,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李佩芳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不知情之 潘靜儀 、 麥競誼 向乙○○借用該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 林森 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口扳手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乙○○之自白。㈢、被害人李佩芳之陳述。㈣、證人潘靜儀、麥競誼之陳述。㈤、扣押筆錄。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㈦、贓物保領結。㈧、偵查報告二紙。㈨、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別、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甲○○現為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開口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用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持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一支,因已遭其丟棄,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