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坤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鑑驗總餘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最後假釋期滿之日期,更正為101年11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背面)。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多年未用,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鑑驗總餘重1.3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1顆、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等物,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被告莊坤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元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7包(淨重共1.34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
1個,並採集莊坤元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坤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間、│││中之自白│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序號:毒緝-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1.│││書乙份│34公克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所示毒品及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號搜索票各乙份││└──┴───────────┴────────────┘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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