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106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90號、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宇與 翁凱爾 (加拿大籍,英文名:KyleJamesMacdonald)並不相識,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ROXYROCKER夜店(下稱ROXYROCKER)外,陳威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翁凱爾左側面部,致其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凱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威宇於106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被告同意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
18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擊一名外籍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我打的外籍人士是不是本案之告訴人翁凱爾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時已證稱:我於105年
8月27日凌晨4時20分,在ROXYROCKER前有遭被告傷害,當時攻擊我的人有3位,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攻擊事件,我不認識他們,也不清楚為什麼,我只是經過ROXYROCKER,而且我正在打手機給我女友說我要回家,跟被告等人完全沒有對談過,其中有一個人直接用拳頭攻擊我的眼睛,他們主要攻擊我的臉,踢我的腳,想讓我倒地,我的右眼眉骨碎掉、右顴骨也碎掉,鼻腔整個塌掉,我覺得我的傷勢是由玻璃瓶及拳頭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復於107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
8月27日上午4時許,我順路載我美籍友人KennethThompson一程,在該名美籍友人下車離開後,我在ROXYROCKER門外的路上傳簡訊給我女朋友說我正走在回家路上時,我被被告打,我有大喊為什麼要攻擊我,我的朋友聽到我大喊,就回過來幫我,被告有對我的左眼窩打三下,我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他也沒有理由打我,我不知道被告躲在我後面,我在105年8月27日事發當下進了醫院,警察說我還有意識,要我自己報警才行,所以我到了105年9月10日出院後,就自行走到警局報警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載有「病名:顏面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在105年8月27日來本院急診,並於105年8月27日轉入病房住院,於105年9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9月10日出院」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構。另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彼此素不相識(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5頁反面、簡上卷第40頁),是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於作證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若非真有遭被告毆打,當不至甘冒遭追訴偽證、誣告重罪之可能而任意誣陷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
8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ROXYROCKER外,徒手毆擊告訴人左側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當天打的外籍人士是不是本案之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9月11日警詢時已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10
5年8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ROXYROCKER前我有用左手毆打他臉部一拳等語(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又於105年11月2日偵查時坦承: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ROXYROCKER前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是我直接朝告訴人揮拳打他臉部,我是徒手攻擊告訴人,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復於106年4月12日偵查時自承:我是左撇子,徒手攻擊告訴人時,骨頭跟骨頭撞擊造成瞬間裂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9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反面),另於106年6月22日及106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於107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沒有人打我罵我或逼我要怎麼講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則被告既本於自由意志一再坦承其確有在前開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於嗣後更易其詞,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本屬有疑。⒉況依證人即當日在場被告之友人 蒲皓凡 於105年9月11日警
詢時供稱: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ROXYROCKE
R前我沒有毆打外國男子,是我另一名友人陳威宇打他一拳等語(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7頁反面);於105年11月2日偵查時陳稱: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40分,在ROXYROC
KER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陳威宇有打他一拳,我跟 鄭兆甥 在場有拉住陳威宇等語(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於106年4月12日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左眉及左眼中間該裂痕應該是陳威宇打太大力導致眉骨處裂開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被告之友人鄭兆甥於105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ROXYROCKER前我沒有毆打外國男子,我及在場的友人陳威宇、蒲皓凡與告訴人沒有仇恨也沒有口角,單純只是想請他們離開,可是對方卻還是耍賴待在原地,友人陳威宇才會過去揮他一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下稱偵字第2452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105年12月1日偵查時陳述:105年
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ROXYROCKER外,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那時站在最前面,陳威宇跟 蒲浩凡 站在後面,我當時跟外國人說你不需要這樣,我身後的陳威宇就上前出拳打向告訴人,陳威宇就只有打一拳,外國人就往後退等語(見偵字第2452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左側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證人蒲皓凡、鄭兆甥證述情節相左,其徒以前詞空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且其固於107年1月17日本院審
理時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簡上卷第40頁),惟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ROXYROCKER外,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左側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於105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間乃105年8月27日4時20分,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人報案,報案當(10)日ROXYROCKER店家晚上21時營業,職就請巡邏員警到場會同報案人向店家調閱相關監視影像畫面,店家現場負責人表示,其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僅可保留一星期,故影像檔已遭覆蓋,因店家擔心此事件會有後續衍生,故先行擷取相關畫面保存,故警方到場時店家僅有相關截圖可提供警方偵辦…」之內容(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19頁),可見事實上已無從調閱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以玻璃酒瓶多次蓄意重擊頭部靠近左眼處之部分,且因此受有「左眼眼窩骨、左顴骨、竇腔皆粉碎且須以外科手術重建,放上永久的金屬片支撐,住院兩周後仍因眼部下方神經受損,長達數月眼瞼無法規律移動」之傷害云云,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可認定被告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左側面部,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勢至105年9月10日才能出院之事實,是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係以持玻璃酒瓶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又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因偶遇告訴人,即逕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告訴人自105年8月27日案發後就診,於105年9月5日接受手術,遲至105年9月10日始能出院,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20925號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亦可認被告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毫不尊重之態度,其犯後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惟嗣後翻異前詞,飾詞狡辯,執違反常理之詞濫陳,實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其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是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對所犯並無悔意或和解之意願,涉及量刑之適切性,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