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綱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綱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綱俊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毀器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9日│104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6201號│緝字第11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1602號│5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1602號│51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7日│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756號(已執│字第11491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