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經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柒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經輝於民國104年8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7包(合計毛重2.7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被告於104年8月9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共2.697公克、淨重共1.355公克、取樣共0.0021公克、驗餘淨重共1.352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以,本案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