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如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孟如與 張立萱 兩人為友人,後因故而漸行疏遠。而兩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巧遇,劉孟如與張立萱又因手機遊戲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劉孟如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拉扯他人衣物,極可能使對方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推擠張立萱並拉扯張立萱身上之圍巾,而將圍巾拉離張立萱之頸部,致使張立萱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立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劉孟如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現場與告訴人張立萱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搶奪我的行動電源,我只是想把行動電源拿回來,才不小心勾到告訴人的圍巾云云。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當日係因告訴人及其友人搶奪被告行動電源,始發生後續衝突;㈡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為「下唇挫擦傷」,與其所指述遭被告掌摑之傷害行為之結果態樣不一致,受傷部位不合理;㈢被告係因正當防衛而欲取回自己之行動電源,縱不慎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因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手機遊戲等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等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 林欣儀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並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一、影片內容為連續無明顯經剪接。二、影片內容中可見有兩名女子(即為被告、告訴人)互相拉扯,另有一名男子(即告訴人友人)在兩人身旁伸手阻擋,然畫面中戴口罩之女子(即被告)將另名女子(即告訴人)的圍巾抽走並走到畫面遠處草叢中。畫面中並無其他人出現。」(見本院106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受有下唇挫擦傷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見偵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細觀前揭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夜間11時17分至急診就醫,時間上與案發時(同日夜間9時)極為密接,顯係告訴人於衝突完畢後未久,即至醫院診療,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圍巾,而辯稱:係因
告訴人搶奪其行動電源,伊要搶回行動電源才不小心勾到告訴人的圍巾,並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故意云云,惟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推擠對方身體並進而拉扯他人衣物、圍巾,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承上,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身體緊密相貼而推擠、拉扯,尚且需要告訴人友人以手從中阻隔拉扯,方能將兩人分開,且被告離開告訴人身體時,亦用手將告訴人之圍巾扯下、抽離,並隨即持告訴人之圍巾轉身離去數公尺外之樹叢內,要與被告所辯不慎拉扯他人衣物之情狀不符,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她(即被告)先直接衝上來,想要抓我,那時旁邊還有其他朋友,有試著把我跟劉孟如阻隔開,她還是透過縫隙想衝過來打我,後來她搶走我的圍巾,將圍巾棄置到後面的草叢上,我那時非常驚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在場證人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問:張立萱是怎麼受傷的?)現場很亂,被告突然衝過來,我已經嚇到了,又要拉人又要趕快把他們兩個分開,因為她是整個衝上去抓人,後來圍巾又整個被抓掉,等於是突然的,要擋又要阻隔,那時候很亂,我只知道我們走的時候張立萱跟我說她有傷,她有嚐到血的味道。我們才知道她受傷。(問:張立萱的圍巾是被誰抓下來的?)她(手指被告)。(問:被告抓了張立萱的圍巾後,做了什麼事情?)跑走,把圍巾丟在樹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基於故意而將告訴人之圍巾扯離,應屬無疑,亦可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且被告與告訴人亦非僅係發生短暫之肢體衝突,且雙方並均因肢體衝突而倒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衡諸常情,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是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自有傷害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
㈢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辯稱係告訴人搶奪被告之行動電源,被
告係出於正當防衛,為搶回行動電源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然查雖被告之行動電源最終係於告訴人之手提包中尋獲,然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其他原因所致,非能逕以認定告訴人有搶奪被告之行動電源;且被告除提出其向員警報案表示遭人搶奪行動電源之報案紀錄外,並未能提供任何直接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此情節又未據在場證人林欣儀佐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又查,於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我並不是刻意要拉告訴人的圍巾,是因為『我想把行動電源拿回來而伸出右手去拿行動電源』,可能是這樣子去勾到告訴人的圍巾,那時她的圍巾就掉在地上」、「我們靠近的時候我有碰到她的圍巾,但我並沒有拉,『她的圍巾也確實因為她來搶我行動電源的衝突掉的』」、「我主觀是想要拿回我的東西,她往後,我想把我的東西拿回來所以我拉住她,我也不是有意圖想要拉下她的圍巾」、「張立萱以暴力把我的行動電源搶走,她的圍巾也是『緊接著掉落』,她拉我行動電源,我反向要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2頁),可知被告一再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搶奪行動電源當下,欲搶回被「告訴人持於手中之行動電源」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圍巾掉落云云,復表示「(問:當時究竟知不知道行動電源放在哪裡?)她(即告訴人)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後,據本院勘驗結果:「播放器顯示時間02秒時,可見告訴人的左手持有一類似手機之物品。經比對影像中告訴人持疑似手機之物品與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源照片(本院卷第21頁)厚薄、顏色並無一致,應非被告之行動電源。播放器顯示時間02秒及06秒時可見告訴人的右手並無持任何東西」不符,此亦有本院107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卷第12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告訴人之雙手均無持有類似被告行動電源之任何物品,是其當時是否確有搶奪或持有被告之行動電源,實屬可疑,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其伸手要從告訴人手中奪回行動電源云云,要難憑信,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正當防衛而有阻確違法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並非因被告拉扯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是告訴人之友人為分開兩人所致云云,否認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然查,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且圍巾遭被告扯離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穿戴圍巾之頸部、下巴等部位,核與下唇極為接近,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因之受傷,兼以被告於案發時用力與拉扯告訴人之圍巾之行為態樣觀之,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就醫所診斷出前述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屬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所致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特別明顯齟齬之情,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拉扯圍巾而致下唇受傷等節與事理有何相違之處,故應可認定。且經本院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見前開本院107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之友人於案發時為分隔被告及告訴人兩人,雖有出手環抱告訴人,然其手之位置均在告訴人肩膀以下,要與告訴人之下巴、嘴唇處距離甚遠,尚無傷及告訴人下唇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僅係空言否認被告拉扯圍巾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卻未能和平相處,於發生爭執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訴諸暴力手段推、拉告訴人,並至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悟,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國家研究院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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