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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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劉志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貳把、彈匣貳個、鋼珠彈貳瓶、CO2瓦斯鋼瓶拾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志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月14日7時4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間、地點,因對 陳建成 有所不滿,而持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朝陳建成射擊,而有危害陳建成及其他在場人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班時間,攜帶扣案之空氣槍、鋼珠彈等物,前往其所任職之環保局,並在環保局發電機室內,持扣案空氣槍朝被害人陳建成射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成、證人 周玉柱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彈匣2個、鋼珠彈2瓶、CO2瓦斯鋼瓶10瓶可資為證。扣案之空氣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均可發射鋼珠彈丸,但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上開空氣槍無殺傷力。惟上開空氣槍所發射之鋼珠彈丸僅是未能完全貫穿監測鋁板,並非對監測鋁板全然無損,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14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仍具相當威脅。再者,扣案空氣槍外觀與真槍類似,常人難自外觀辨其真偽,亦有卷附鑑驗槍枝照片可憑,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至工作場所,不顧在場同事安危,恣意朝被害人射擊之行為,顯有危害被害人及其他在場職員安全,並影響公共秩序之虞,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支、彈匣2個、鋼珠彈2瓶、CO2瓦斯鋼瓶10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