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平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55、17442、1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楷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賴楷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士林小西瓜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未扣案,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並陸續於106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子彈其中18顆裝填入本案改造槍枝內予以試槍擊發。
二、賴楷平經其友人 汪軒宇 (起訴書誤載為 江軒宇 ,應予更正)告知 周正平林興勇 於106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內,與 葉繼祖顧維雄丁貽信 等人談論工程款分配事宜,現場並有 林承毅羅群耀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公司外助勢,賴楷平即持本案改造槍枝及本案子彈2顆前往統合公司。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周正平與林興勇談論完畢自統合公司走出時,因故與賴楷平、汪軒宇發生衝突,羅群耀及前開在場助勢之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亦上前與賴楷平、汪軒宇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詎賴楷平為嚇阻周正平、林興勇、羅群耀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進一步朝伊攻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統合公司外,持本案改造槍枝裝填本案子彈2顆,並對空射擊1槍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正平、林興勇、羅群耀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承毅見狀亦持改造槍枝1支當場擊發子彈7顆(林承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311號判決),雙方隨即一哄而散。之後,賴楷平於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地山中,將賸餘之本案子彈1顆填入本案改造槍枝內予以擊發。嗣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賴楷平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空地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本案改造槍枝1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楷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至128頁、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36頁、第52至53頁),復有證人周正平、林興勇、羅群耀、林承毅、汪軒宇、顧維雄、葉繼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0至84、146至151、189、190、209至212、225、226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1號卷〈下稱偵18551號卷〉第8至11、13至15、17至19、24至28、33、34、37、38、42、43、47至49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之照片4張、統合公司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取畫面14張、統合公司內外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音檔案及檢察官所為之106年6月24日勘驗筆錄2件附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下稱偵8042號卷〉第11至14、24、2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7442號卷〉第27至30頁,臺北地檢署偵18551號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又本案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照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5952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8042號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其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統合公司外,持本案改造槍枝對空射擊本案子彈應為「2發」而非「1發」,並以證人周正平、林興勇、林承毅、顧維雄、葉繼祖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對空鳴槍、有聽見兩聲槍響等語為據,然此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參酌證人周正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朝天空開了1槍,之後又再聽到一聲槍響,但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伊很緊張想趕快離開,所以並沒有注意到第二聲槍聲係朝何方向射擊,且之後又聽聞到槍響,伊沒有注意係何人開槍等語(見偵18551號卷第43頁);證人林興勇於警詢時證稱:
其與周正平甫離開現場沒幾步,突然聽見後方有人對空開了1槍,之後再射擊1發,接著又聽見槍響,但不清楚係何人開槍,也不知總共開了幾槍等語(見偵18551號卷第26頁背面);證人林興勇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朝天空開了一槍後,因為伊與周正平忙著閃避,且當時現場狀況很混亂,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背面);證人林承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見被告開槍的聲音,但沒看到被告係如何開槍;伊聽聞槍聲後嚇到低頭,槍響後才看見被告所持槍口是朝向天空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顧維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在統合公司辦公室內,有聽聞槍聲,但因情況緊急,故伊無法確認確實開槍者之情況等語(見偵18551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而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因現場情況混亂,且除被告以外,林承毅亦持槍射擊,實難以前揭無法肯認之證人證詞據為認定被告對空鳴槍2發之憑據。再者,現場並未尋獲被告擊發本案子彈後所遺留之彈頭或彈殼。況被告係開槍擊發者,應當知悉自己射擊幾槍若干,被告並坦言伊開槍之目的係為嚇阻周正平、林興勇、羅群耀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進一步朝伊攻擊,且不論被告持本案改造槍枝所擊發之本案子彈究係1發或2發,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對空鳴槍射擊之事實,被告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伊供稱於案發當時僅開槍擊發1發等語,應為可信。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對空鳴槍之目的係為喝止對方不要與之發生衝突,其真意僅係希望周正平、林興勇、羅群耀等人自行離開現場,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因對方大約有10、20人快步朝伊方向走來,似要攻擊伊,伊為了要嚇阻對方、嚇嚇他們,方持槍朝天空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頁);參以持槍對他人擊發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造成危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於周正平、林興勇、羅群耀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快步朝伊走近之情況下,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周正平等人可能將對伊為攻擊行為,遂先發制人,持槍朝天空射擊,意圖嚇阻周正平等人對伊攻擊,自足認被告有藉由對空鳴槍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正平、林興勇、羅群耀等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自96年間某日購入本案改造槍枝1枝及本案子彈20顆之時起,至106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本案改造槍枝時止,及至其陸續擊發本案子彈時止,其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嚴重之犯罪行為,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竟自96年間某日購入本案改造槍枝及本案子彈時起,至106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至其陸續擊發本案子彈時止,持有本案改造槍枝1枝、本案子彈20顆,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期間甚長,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前科(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竟於該案假釋出監期間,持本案改造槍枝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042號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槍對空發射子彈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行為態樣、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子彈20顆,其中1顆於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時已射擊,其餘19顆子彈據被告供稱亦均已擊發,已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現尚仍存在,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