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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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佳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嗣於翌(3)日2時3分許」更正為「嗣於翌(3)日1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物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7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48包、白色粉末共3包、捲菸共3支、菸盒2個,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51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黑白色包裝,編號1-1至1-25)

25包

⒈該25包咖啡包抽編號1-5及1-6檢視,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5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0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⒉其餘23包咖啡包,審酌該2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購得,堪認該2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25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75號鑑定書(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至34頁)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黑黃色包裝,編號2-1至2-23)

23包

⒈該23包咖啡包抽編號2-1及2-2檢視,驗前總淨重約2.76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2-1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⒉其餘21包咖啡包,審酌該21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購得,堪認該21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23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公克。

3

白色粉末

3包

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42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4頁、偵卷第31)

4

菸捲

3支

3支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54公克,檢驗後毛重0.682公克

5

菸盒

2個

2個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8.15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

  被   告 蔡佳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之前2至3個月前,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0包;另於113年1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愷他命捲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3)日2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蔡佳佑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樓

之1居所將其拘提,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毛重共136.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4.5公克)、愷他命捲菸3支(毛重共0.754公克)、K盤2個等物,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8.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毒品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愷他命捲菸3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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