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兩造結婚後,陸續因金錢價值觀差異、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或兩造生活習慣等細故發生嫌隙,相處不睦、時常吵架,原告認為被告之所以尚須維持婚姻之目的僅基於避免子女受到父母親離婚之心理打擊及經濟來源之維持,被告已無具備將原告以配偶相待之心態。兩造並無夫妻間互相坦誠、關心、扶持、尊重之相處,顯有難以彌補之嫌隙,兩造之婚姻實已破裂而無可能回復。另原告自從兩造於112年1月25日發生衝突後,為免再生額外衝突,原告另尋他處居住,原告感受到分居後竟然獲得較為平穩之生活,益徵雙方婚姻關係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已達數年,而兩造合意分居時間期間鮮少聯繫,亦疏於照顧彼此,且雙方各自對另一方聲請保護令之核發或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理由,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再者,未成年子女丙○○、丁○○因年方10歲及4歲,尚未懂事,正處於人格養成之重要階段,然被告先前具有憂鬱症等病史,且於112年1月25日有持刀威脅原告等舉止,倘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由被告獨立監護,恐對其有不利之處,益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為有利,並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聲明: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4,51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四分之一。
貳、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於海外(捷克、荷蘭等)工作,被告於長女丙○○甫出生後亦隨原告居住於海外,直至000年0月間因疫情發生後始回台居住,原告仍需往返海外工作,由被告在家養育未成年子女,過去在海外原告已對被告有家暴之情形,而發生衝突之緣由多半係因原告不肯從事家務工作、對教養子女未具耐心,因而打罵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另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因不滿被告未立即為丁○○換尿布,對被告施暴,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對被告施暴,被告因一時情緒將櫃台上物品掃落地下,根本無原告所指被告持刀威脅原告等舉止存在。原告係早有離婚念頭,僅係藉機滋事,無視於被告為維持婚姻,在家從事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竟仍以暴力、脅迫方式對待結婚已近十年之髮妻,被告願意維持婚姻係因原告雖有暴力傾向,但其工作能力備受眾人肯定,並在國外開設公司、工作,屬家中之經濟支柱,長年以來為被告之依靠,即便上開112年1月25日家暴事件,被告亦在原告離家之後,一見及原告表示伊要搬回去住之LINE訊息後,表示熱誠之歡迎,更想與原告繼續生活下去,顯見兩造並無因112年1月25日所生衝突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於112年1月25日主動攻擊被告,復先搬離住處,再無故更換門鎖密碼、不讓被告使用電梯磁扣、拒絕被告繼續使用社區停車位,使被告無法繼續居住上開住處及使用停車位,被告則期盼與原告相聚,縱若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應為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訴請離婚。倘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相處親密,自幼依賴被告長大難以分捨,且姊弟感情親密,基於幼兒從母、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陸續因金錢價值觀念差異、未成年子
女教養方式或兩造生活習慣等細故發生嫌隙,相處不睦時常吵架,於112年1月25日兩造發生衝突後合意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鮮有聯繫、交流,各自對另一方聲請保護令核發及刑事傷害告訴,足徵兩造間顯然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1月25日警詢時稱:「(問:你朝你太太丟何物
?你有無她持刀當下錄音錄影或其他可供警方偵辦的證據?)丟一盒運動飲料(長*寬*高約15*10*20)。持刀當下沒有錄到,但之後的爭執有一部份有錄到可以提供。」、「(問:甲○○表示今日你有拿一整盒運動飲品往她臉上砸,你們相互拉扯,後來你又把她的琴譜往外丟,並叫她滾出去,導致她左手拇指拉傷,有無此事?)…我也亂扔東西,我有朝她方向扔…我把她手拉開,她認為我把她手扭傷…我也把她的琴譜丟出去…。」等語。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於偵訊時稱:「(問:媽媽有沒有打爸爸?)我都看到爸爸攻擊媽媽,我沒看到媽媽攻擊爸爸。」、「(問:有無看到媽媽咬爸爸的背部?)沒有。」、「(問:有無看到媽媽拿菜刀對爸爸?)沒有,我只有看到爸爸拿著菜刀,但要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有偵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卷第181至189頁、第194至195頁)。
㈢兩造因112年1月25日發生衝突,業經檢察官起訴,內容略以
:乙○○於112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7,因兒女管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以運動飲料丟擲甲○○,致甲○○受有左眼周圍瘀青之傷害;當下甲○○以左手拿取乙○○之眼鏡,乙○○試圖取回之際,扳開甲○○左手,造成甲○○左手大拇指瘀青與挫傷之傷害;旋甲○○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乙○○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乙○○則致甲○○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肘瘀青、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該日與原告拉扯,則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起訴書、112年度家護字第99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卷第153至159頁)。
㈣綜合上開起訴書、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影光
碟,112年1月25日該日係原告先主動攻擊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錄影光碟(卷第225至226頁),被告雖有推倒家中物品之舉動,然尚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持刀恐嚇行為,而原告前因對被告及子女施暴,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卷第129至133頁),則被告面對原告再次施暴,縱有後續拉扯原告或出於一時情緒推倒家中物品之舉,亦係歸因於原告所為,被告所為雖有不是,然事出有因。原告自是日兩造發生衝突後,即逕自離去兩造共同住處,後並請求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致兩造分居迄今等節,有兩造訊息紀錄在卷為憑(卷第13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觀之兩造LINE訊息紀錄,被告一見及原告表示「我這段時間會搬回去住」,隨即表示「歡迎你回家,小孩和我已經等你回家很久了,這是我們的家,我只想和你好好繼續生活下去」等語,自難認是日衝突已致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況且夫妻源自不同家庭、生長環境,個性上、觀念上容有不同意見;是當個性、觀念上不同、甚至能力有所差異之兩人結為夫妻時,本應於情愛基礎上為互相磨合、包容,雖兩造間存有子女管教議題、相處問題,但夫妻因此有所爭執為人之常情,當屬婚姻生活之常態,縱因此而有疲乏之態,尤應彼此花費時間溝通改善,原告逕自以觀念、子女管教、生活習慣不合等為由自行選擇與被告分居,且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交流,足認係原告個人意願造成兩造分居狀態迄今。而上開112年1月25日事件,被告雖有不是,然係歸因於原告所為,且自此之後,未見被告有何騷擾、恐嚇或危害原告之行為,故是否已足以構成原告逕自離家及請求被告搬離之正當事由,實有疑問。況兩造分居迄今不到一年,被告堅決表示不願離婚,尚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及兩造之分居狀態,斷定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三、依上調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其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表明願維繫兩造婚姻,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依上開事證,兩造婚姻雖有上開感情不睦及觀念、子女管教議題須溝通、調整,然非無協調、調整之可能,兩造間夫妻感情應有修補可能,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其所主張之婚姻瑕疵事實,被告既已為爭執,原告訴訟上舉證尚容有未足,又縱兩造婚姻生活有破綻,亦難認屬重大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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